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由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振峰峰张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濉溪县××镇××村后×庄村民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区×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后车厢位于道路上停放时与车厢后部相撞,此后,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迎李某甲银驾驶的牌号皖××××三轮摩托车相撞,造徐某亚当场死亡李某甲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部分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主要是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没有驾驶证,驾驶了与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样都是无证驾驶。被告人是否超速驾驶,要确定,因此要检测车速。综上,公诉人控告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濉溪县××镇××村后×庄村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区×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后车厢位于道路上停放时,与车厢后部相撞,此后,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迎李某甲银驾驶的牌号皖×××××三轮摩托车相撞,造徐某亚当场死亡李某甲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在现场等候,2017年4月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徐某的亲属对邢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查证明、证李某甲银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构成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