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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购房 分手岂能不认旧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228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 告:徐某

原告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赵某

被告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有意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带有一个年仅13岁的女儿。为了被告女儿能顺利上学,同时也为了共同生活的方便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31000余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元并缴纳了3200元的煤气初装费,被告出资11000元)购买了徐州市泉山区某居民小区41—2—702室住房一套。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及其女儿遂一同搬进了该房共同居住生活。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为避免因购房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就共同购买该住房签署了一份共同出资的《证明》,内容为:“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41号楼二单元702室房地产当年总购房款叁万壹仟元正。赵某支付壹万壹仟元,徐某支付贰万元正”。此后不久,被告更换了该房门锁,不让原告进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该住房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并依法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占65%和35%)。

【被告辩解及其代理律师观点】

被告称其与原告仅是相识且在生活上相互照顾而已。诉争房屋属其本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购房时无任何出资,也不可能共同出资。原告关于有意与被告组成家庭的想法只是原告的一厢情愿而非被告的想法,更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共同出资的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因此,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与他人无关,更无需确权。被告代理律师则补充称:房屋产权证书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个人,并无原告是共有权人的记载内容。因此,证书明确无误的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即便原告存在出资的事实,也仅证明其享有债权而非物权。

【观点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2、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是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观点评析】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出资购房“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且该证明签署于购买房屋近9年后,是对9年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事实的认可。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就此提出签名笔迹书写鉴定申请。经鉴定,证实赵某的签字确属其本人所写。因此,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是完全能够证实的。

二、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是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由于房屋确实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应认定为属于双方共有。虽然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因为房屋产权证书对外具有证明产权归属的作用。但对主张拥有产权的对方而言,房屋产权证书仅是初步的证据,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如果对方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那么就应依法予以认定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实生活中,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所有,但事实上属于共有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有、夫妻共有、合伙人之间的共有等等。有的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基于双方的约定。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就是共有权人主张共有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是客观的、明确的。虽然产权证书上并无原告的名字,但其共有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

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主张是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按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属于按份共有。又由于虽然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但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份额为65%,被告享有的份额为35%。原告的主张应当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的举证,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赵某处朋友时关系密切,且其举证的《证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徐某诉请确认诉争房产归属其与被告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徐某举证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出资份额,故其要求按照双方共有分额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诉争房产的登记及使用情况,今后诉争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徐某支付相应的共有份额折款为宜。遂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就其名下的实际与原告徐某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徐某支付共有份额折款141935元,此后该套房产属于被告赵某个人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 告:徐某

原告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赵某

被告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有意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带有一个年仅13岁的女儿。为了被告女儿能顺利上学,同时也为了共同生活的方便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31000余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元并缴纳了3200元的煤气初装费,被告出资11000元)购买了徐州市泉山区某居民小区41—2—702室住房一套。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及其女儿遂一同搬进了该房共同居住生活。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为避免因购房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就共同购买该住房签署了一份共同出资的《证明》,内容为:“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41号楼二单元702室房地产当年总购房款叁万壹仟元正。赵某支付壹万壹仟元,徐某支付贰万元正”。此后不久,被告更换了该房门锁,不让原告进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该住房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并依法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占65%和35%)。

【被告辩解及其代理律师观点】

被告称其与原告仅是相识且在生活上相互照顾而已。诉争房屋属其本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购房时无任何出资,也不可能共同出资。原告关于有意与被告组成家庭的想法只是原告的一厢情愿而非被告的想法,更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共同出资的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因此,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与他人无关,更无需确权。被告代理律师则补充称:房屋产权证书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个人,并无原告是共有权人的记载内容。因此,证书明确无误的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即便原告存在出资的事实,也仅证明其享有债权而非物权。

【观点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2、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是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观点评析】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出资购房“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且该证明签署于购买房屋近9年后,是对9年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事实的认可。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就此提出签名笔迹书写鉴定申请。经鉴定,证实赵某的签字确属其本人所写。因此,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是完全能够证实的。

二、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是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由于房屋确实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应认定为属于双方共有。虽然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因为房屋产权证书对外具有证明产权归属的作用。但对主张拥有产权的对方而言,房屋产权证书仅是初步的证据,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如果对方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那么就应依法予以认定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实生活中,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所有,但事实上属于共有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有、夫妻共有、合伙人之间的共有等等。有的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基于双方的约定。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就是共有权人主张共有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是客观的、明确的。虽然产权证书上并无原告的名字,但其共有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

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主张是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按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属于按份共有。又由于虽然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但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份额为65%,被告享有的份额为35%。原告的主张应当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的举证,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赵某处朋友时关系密切,且其举证的《证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徐某诉请确认诉争房产归属其与被告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徐某举证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出资份额,故其要求按照双方共有分额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诉争房产的登记及使用情况,今后诉争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徐某支付相应的共有份额折款为宜。遂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就其名下的实际与原告徐某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徐某支付共有份额折款141935元,此后该套房产属于被告赵某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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