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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清洗店面门头受伤,商家担责仅限选任不当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185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XX金店

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XX金店(以下简称XX金店)因店面门头清洗需要,遂到本市故黄河边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洽谈清洗事宜。劳务人员李某、付某、董某和陈某四人与该店店长柴某达成了由李某等四人为XX金店清洗门头广告牌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清洗费800元,中午管饭,工具自备。2012年11月5日早上,李某等四人遂对XX金店的门头广告牌进行了清洗。大约干了两个小时左右,李某的吊绳突然断裂,摔落到二楼屋檐平台上,遂被急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遂于当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椎板减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于一年后视情况而定。此间,XX金店垫付医疗费3800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2013年5月8日,李某以XX金店雇用其从事劳务中受伤为由,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XX金店另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38000余元。

【观点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还是加工承揽?

2、如属于加工承揽,XX金店的责任如何划分?

【律师观点】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而非雇佣法律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俗称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者之间主要有如下几点显著的区别:

1、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上来看,雇佣是按照定期给付报酬的方式支付,而加工承揽则是一次性给付。

2、从双方是否存在支配或管理关系上看,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从工具的提供上看,雇佣活动中所需工具由雇主提供,而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则由承揽人自备工具及设备。

4、从工作的目的上看,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本案中,XX金店一次性给付李某等人800元报酬,清洗工具由李某等人自备,如何进行清洗由李某等人自主决定,XX金店自始自终不作任何的安排或指挥,李某等人只需将清洗成果交付给XX金店即为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XX金店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等人在从事清洗工作中,XX金店自始自终没有过任何的指示行为。李某诉称其曾要求XX金店提供梯子,但XX金店没有提供,因此存在指示过失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清洗工作中的工具属于李某等自备,XX金店没有提供工具的义务。即便XX金店拒绝提供,也不属于加工承揽中的指示行为。没有指示行为,何来指示过失?但XX金店认可存在选任过失。但这种过失并非属于李某受到伤害的直接或者主要的原因。李某受伤是因其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所造成。对于其没有特种作业的操作证,李某属于明知而XX金店属于应知而未知,故XX金店仅应承担20%到30%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金店的门头广告牌清洗属于高空特种作业,但李某并没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XX金店具有选任过失。但李某等人在清洗过程中,他一金店并无任何指示,不存在指示过失。故判决由XX金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38000余元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6242元,其中XX金店应当承担7872.60元。但因被告XX金店已经支付了40000元现金,超过了7872.60元,故XX金店在本案中不再向李某支付赔偿款。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XX金店

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XX金店(以下简称XX金店)因店面门头清洗需要,遂到本市故黄河边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洽谈清洗事宜。劳务人员李某、付某、董某和陈某四人与该店店长柴某达成了由李某等四人为XX金店清洗门头广告牌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清洗费800元,中午管饭,工具自备。2012年11月5日早上,李某等四人遂对XX金店的门头广告牌进行了清洗。大约干了两个小时左右,李某的吊绳突然断裂,摔落到二楼屋檐平台上,遂被急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遂于当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椎板减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于一年后视情况而定。此间,XX金店垫付医疗费3800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2013年5月8日,李某以XX金店雇用其从事劳务中受伤为由,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XX金店另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38000余元。

【观点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还是加工承揽?

2、如属于加工承揽,XX金店的责任如何划分?

【律师观点】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而非雇佣法律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俗称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者之间主要有如下几点显著的区别:

1、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上来看,雇佣是按照定期给付报酬的方式支付,而加工承揽则是一次性给付。

2、从双方是否存在支配或管理关系上看,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从工具的提供上看,雇佣活动中所需工具由雇主提供,而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则由承揽人自备工具及设备。

4、从工作的目的上看,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本案中,XX金店一次性给付李某等人800元报酬,清洗工具由李某等人自备,如何进行清洗由李某等人自主决定,XX金店自始自终不作任何的安排或指挥,李某等人只需将清洗成果交付给XX金店即为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XX金店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等人在从事清洗工作中,XX金店自始自终没有过任何的指示行为。李某诉称其曾要求XX金店提供梯子,但XX金店没有提供,因此存在指示过失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清洗工作中的工具属于李某等自备,XX金店没有提供工具的义务。即便XX金店拒绝提供,也不属于加工承揽中的指示行为。没有指示行为,何来指示过失?但XX金店认可存在选任过失。但这种过失并非属于李某受到伤害的直接或者主要的原因。李某受伤是因其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所造成。对于其没有特种作业的操作证,李某属于明知而XX金店属于应知而未知,故XX金店仅应承担20%到30%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金店的门头广告牌清洗属于高空特种作业,但李某并没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XX金店具有选任过失。但李某等人在清洗过程中,他一金店并无任何指示,不存在指示过失。故判决由XX金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38000余元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6242元,其中XX金店应当承担7872.60元。但因被告XX金店已经支付了40000元现金,超过了7872.60元,故XX金店在本案中不再向李某支付赔偿款。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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