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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227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受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该公司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仓储板业务。2010年7、8月份,二十二冶公司以抵账方式将404.494吨钢材(实际为402.554吨)抵给河北邯郸卓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作欠款。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孟某以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名义同河北卓冠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402.554吨钢材存放于唐山市海港合缘锌业库房中)。卓冠公司自2010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分四次从库房中提走钢材共计52块,共计216.705吨。2011年7月份,卓冠公司到海港库房提货时发现其剩余的185.849吨钢材已不见,孟某也失去联系。而孟某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反馈数据中显示卓冠公司已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批钢材全部提走。经价格鉴证,185.849吨钢材共价值人民币814888元。

辩护人秦景敏律师经过认真、详细的查阅卷宗材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带着问题五次从徐州赶往唐山市乐亭县看守所会见了孟某,逐渐形成了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思路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孟某不是唐山海港鑫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唐山海港鑫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通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既不是22冶公司和合缘锌业公司的人员,也不是鑫丰公司的人员(无论是孟某此前多次的供述还是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正茂以及部门经理马成明的证言,都证明了孟某不是鑫丰公司人员,不受鑫丰公司的管理、监督和领导,与鑫丰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鑫丰公司也并不给孟某任何劳动报酬的事实),他只是以个人名义根据22冶公司的委托(证人蒋毅、刘亚军、魏文惠、王妍的证言皆可证实),办理22冶公司存放在鑫丰公司和合缘锌业公司库房的钢材的出入库事务,并通过利用从事该事务的便利条件,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由鑫丰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4日出具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委托书是伪造的。因为该委托书上注明的孟某的手机号码是孟某于2011年4月26日才办理的!而且,既然是鑫丰公司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那么该委托书的原件怎么可能不在二十二冶却仍然在鑫丰公司呢?事实上,孟某只是22冶公司和鑫丰公司之间业务联系的居间人、联系人。需要强调的是,孟某是否属于鑫丰公司的人员,应以是否存在实际的隶属关系为依据,而不是以其他人的错误认识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公诉人提出的孟某与鑫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孟某为鑫丰公司的人员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孟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2、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所涉钢材不是鑫丰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和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应是本单位财物。但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约185吨的钢材原属22冶公司所有,后抵给河北邯郸卓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作欠款,从未归属于鑫丰公司所有,不是鑫丰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和客体。

3、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实施了侵占行为。

约185吨的钢材,显然不能被人装在兜里随意带走,即便用汽车装运也需要数辆汽车或运送好数趟。而根据此前22冶公司钢材出库时办理出库手续的流程以及证人魏文惠、王妍证言内容可知,钢材出库需要有所有权人出具的委托书、出库单或发货单、孟某本人签字的反馈单以及库管人员制作的出库货物的电子数据记录、装运钢材的汽车和装运人员等,这些都应该有证据证明。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甚至连钢材出库的具体时间(起诉书指控称该批钢材于2010年8月3日就被全部提走。但事实上,该批钢材在该日清点时全部都在库房内,而孟某提供的反馈数据显示该批钢材被提走的意思仅指其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而不是存放地理位置发生了变更)都没能确定。仅仅因为孟某根据委托管理钢材的出库,仅仅因为钢材的不翼而飞,所以,公诉机关就认为是孟某以窃取方式侵占了钢材。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怪。而有罪推定早已为我国刑法所废除。

另外,关于该批钢材的价格鉴证结论因基准日的确定不符规定而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采信。

经过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乐亭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办案心得:首先对被告人的辩解一定要给予充分的重视,这是发现问题最直接和重要的途径。其次,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大量的证据材料,要带着问题发现问题、带着矛盾发现矛盾。最后,要以自信和果敢的姿态勇于明确、清晰的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相信法院会慎重对待并作出公证的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受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该公司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仓储板业务。2010年7、8月份,二十二冶公司以抵账方式将404.494吨钢材(实际为402.554吨)抵给河北邯郸卓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作欠款。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孟某以唐山市鑫丰钢材预处理公司的名义同河北卓冠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402.554吨钢材存放于唐山市海港合缘锌业库房中)。卓冠公司自2010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分四次从库房中提走钢材共计52块,共计216.705吨。2011年7月份,卓冠公司到海港库房提货时发现其剩余的185.849吨钢材已不见,孟某也失去联系。而孟某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反馈数据中显示卓冠公司已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批钢材全部提走。经价格鉴证,185.849吨钢材共价值人民币814888元。

辩护人秦景敏律师经过认真、详细的查阅卷宗材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带着问题五次从徐州赶往唐山市乐亭县看守所会见了孟某,逐渐形成了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思路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孟某不是唐山海港鑫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唐山海港鑫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通过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既不是22冶公司和合缘锌业公司的人员,也不是鑫丰公司的人员(无论是孟某此前多次的供述还是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正茂以及部门经理马成明的证言,都证明了孟某不是鑫丰公司人员,不受鑫丰公司的管理、监督和领导,与鑫丰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鑫丰公司也并不给孟某任何劳动报酬的事实),他只是以个人名义根据22冶公司的委托(证人蒋毅、刘亚军、魏文惠、王妍的证言皆可证实),办理22冶公司存放在鑫丰公司和合缘锌业公司库房的钢材的出入库事务,并通过利用从事该事务的便利条件,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由鑫丰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4日出具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委托书是伪造的。因为该委托书上注明的孟某的手机号码是孟某于2011年4月26日才办理的!而且,既然是鑫丰公司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那么该委托书的原件怎么可能不在二十二冶却仍然在鑫丰公司呢?事实上,孟某只是22冶公司和鑫丰公司之间业务联系的居间人、联系人。需要强调的是,孟某是否属于鑫丰公司的人员,应以是否存在实际的隶属关系为依据,而不是以其他人的错误认识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公诉人提出的孟某与鑫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孟某为鑫丰公司的人员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孟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2、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所涉钢材不是鑫丰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和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应是本单位财物。但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约185吨的钢材原属22冶公司所有,后抵给河北邯郸卓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作欠款,从未归属于鑫丰公司所有,不是鑫丰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和客体。

3、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实施了侵占行为。

约185吨的钢材,显然不能被人装在兜里随意带走,即便用汽车装运也需要数辆汽车或运送好数趟。而根据此前22冶公司钢材出库时办理出库手续的流程以及证人魏文惠、王妍证言内容可知,钢材出库需要有所有权人出具的委托书、出库单或发货单、孟某本人签字的反馈单以及库管人员制作的出库货物的电子数据记录、装运钢材的汽车和装运人员等,这些都应该有证据证明。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甚至连钢材出库的具体时间(起诉书指控称该批钢材于2010年8月3日就被全部提走。但事实上,该批钢材在该日清点时全部都在库房内,而孟某提供的反馈数据显示该批钢材被提走的意思仅指其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而不是存放地理位置发生了变更)都没能确定。仅仅因为孟某根据委托管理钢材的出库,仅仅因为钢材的不翼而飞,所以,公诉机关就认为是孟某以窃取方式侵占了钢材。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怪。而有罪推定早已为我国刑法所废除。

另外,关于该批钢材的价格鉴证结论因基准日的确定不符规定而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采信。

经过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乐亭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办案心得:首先对被告人的辩解一定要给予充分的重视,这是发现问题最直接和重要的途径。其次,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大量的证据材料,要带着问题发现问题、带着矛盾发现矛盾。最后,要以自信和果敢的姿态勇于明确、清晰的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相信法院会慎重对待并作出公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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