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卡方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黄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卡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
原告黄XX的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本金6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2日为1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还清,并签下借据。随后,在2018年12月5日,被告声称由于资金周转仍存在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但由于银行提款限额问题,原告此次实际只借了20000元整,被告再次签下借据并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但直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认上述借款,并保证在2019年1月15日还清欠款。由于被告直至2019年1月15日仍未还款,故被告再次立下借据,承认了其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约定2019年1月24日还清,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最终还款日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黄XX无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和理由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借出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清偿。2018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2000元,次日原告银行取现后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借出5000元。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保证于2019年1月15日还清。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再次确认三次借款的日期与金额,借款总额为6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24日还清,且多还10000元信誉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保证书、银行流水、凭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裁判结果和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条、借据、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6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最后一份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还清欠款并支付信誉金10000元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信誉金,实为借款的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XX向原告黄XX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XX负担。(原告黄XX已预交受理费167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