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卡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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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卡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X因与被上诉人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由周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罔顾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案涉字画是否交付安X的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周X承担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安X,以安X未能举证证明催促周X交货或提出退货申请为由推定周X已交货,属于偏袒周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负有证明已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证明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周X在一审自称己交付六副画给安X,安X当场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周X作为卖方交付标的是其主要义务,其主张安X支付价款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将标的物交付给安X。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立法精神一样,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因为出卖人负有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周X提供的《说明》仅仅能说明双方就买卖书画达成了一个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就相当于“买卖合同”,其本身不能证明出卖方周X已交付书画,只有周X举证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安X不认可才负有举证证明反驳事实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逻辑完全是本末倒置,逻辑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催告交货不是安X的法定义务,只要周X没有交付标的物,安X就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价款。没有催告交货是因为作品质量不行,不想继续后面的交易。不应以安X未能证明催告周X交货或者提出退货申请就视为周X已交货,否则容易导致买卖合同诉讼泛滥,无需举证证明交付货物,只需靠一纸诉状和买卖合同就可以索要货款,对大多数无法律意识的买受人极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就是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它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周X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安X拒付货款的行为并非是违反合同的行为,系依法行使自己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事实上安X在买了两幅画后回家发现书画质量问题后有电话以及通过中间人找过周X要求退款,并表示剩余的书画终止交易。没有去催告周X交付后面的画是因为不想继续后面的交易。综上,周X负有证明标的物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安X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无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不能因为安X不能证明催告过就抹杀周X作为出卖方的举证义务。类似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在没有借条只有转账的情况下,不能凭收款人就转账记录非民间借贷举证不了就推定转账为借款,实质上依法和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的道理一样。(四)安X目前收到的两幅大画一幅小画可以看出是临摹的作品,只值几百块,如果要法院认定周X全部交付了,要安X再支付4万元是显失公平的。货物没有价值,安X是被骗了,也不太懂行,当时在家中,光线较暗,后来询问懂行的人,人家说是赝品,安X是信任周X,因此写下了欠条,是基于信任去收藏周X的画,中间人姜X也是多次与周X沟通。对方也不是画家,只是退休的教授,是做技术的,其按照市场行情说货物的价值,市面上的价值也就是几百块,绝对不值1万元,当时来广州,安X还请周X夫妻吃饭。安X是被骗了,也走不了,双方都在生气,后来周X就拿着字条起诉了。安X是被讹诈了,画都没有拿还要支付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安X的上诉请求。
周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X已经81岁,交易的时候其能够留下欠条已经不容易了,安X作为有地位的自然人,如果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写下说明,安X的本意是退回这些画,画是艺术性的,当时也是明码告知了安X,也告知了是周X画的,而非拿着别人的画谎称是周X画的。安X之前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起诉的时候安X才提出其要退掉这些画。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X支付周X所拖欠的货款40000元;2.安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安X出具《说明》表示:六幅字画共陆万元整,前期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后期从4、5、6、7共四个月每月支付壹万元整,七月前结清费用,特此说明。
同日,安X向周X转账20000元。
2018年2月18日,周X向安X寄送《律师函》催要欠款。安X表示有收到《律师函》。现周X以安X收到六幅字画后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说明》、《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X向周X购买6幅画作,两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安X向周X出具《说明》,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现安X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周X主张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400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X抗辩其没有收取剩余4幅画作故未支付相应货款,但未有举证其曾催促周X交货或提出退货申请。结合安X作出的《说明》中未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数量,仅约定剩余货款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对安X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周X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周X请求安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X支付周X货款4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X向周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安X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X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照片;拟证明作品质量存在问题,严重跟市场价不符,铅笔印明显。2.姜X和周X微信个人信息页以及微信记录;3.姜X证人证言;证据2、3拟证明姜X是安X和周X的朋友,也是介绍人不是虚构的,是本案重要证人,安X曾委托其协调,姜X电话告诉过周X安X要退掉手上的3幅画,剩余的没有拿也没有付款的画也不要了,要终止交易,但周X表示不同意,后来联系他也不回微信,电话也无法接通,剩余画也一直没有交付安X,后来周X就起诉索要剩余价款。4.安X与周X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8日聊天记录;拟证明周X认识安X的时候动机不纯,目的是为了卖画给安X,盛情难却的情况下才前往广州,也侧面说明了周X的推销能力,安X去到其住处经不住软磨硬泡才答应购买六幅画,才写下《说明》;证据4与证据3共同证明安X回到深圳后发现画有质量问题,2017年3月9日、10日都跟周X联系退还已买的两大一小三幅画的事,也告知其电话没接,但周X并未回应;证明2017年3月24日周X能联系到安X,安X没有拉黑他,安X等他回复,但是他什么也没有回复,只是发个账号给安X,后来安X电话就拒接。
周X质证认为:1.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非发生在一审之前,不能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申请证人出庭要庭前七日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安X没有履行该程序,不应该予以采纳。2.证据1,对作品照片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国画作为美术作品,跟一般工业生产的标准限定是不一样的,工业产品有国标、行业标准等,国画作为艺术品有人文、个人喜好的属性,安X一直没有举证证明其联系过周X的微信或者电话记录,直接说周X的作品质量存在问题,这与事实不符,从这一点也能推断出安X应该是收了周X的相应画作,只是收了之后自己后悔了认为不应该支付这些价格,因此才有异议。3.证据2、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仅仅反映出姜X并没有去过交易现场接收画作,因此其所有的证言都是安X告知,其本身听到的事实是传来的,证明力有限,其了解的事实是安X加工后的事实,而非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次书面证人证言也能够说明姜X也是认可其没有去到现场,而是与安X沟通联系才知道相应的事实的,因此一审判决基于正常的市场逻辑和交易惯例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于法有据。4.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中没有将退画的事情表现出来;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到周X有找安X,但安X没有回应。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X陈述,出具说明时不知道每幅画的价值,只是选了5大1小几幅画,也是周X推荐的,当时认为5000元一幅画成交,但周X认为其自己的画很有价值,极力要安X多买,并帮他做推销;安X当时只想买一幅,但周X的夫人也说他们经济困难,要安X多支持,后面说要安X先付两万元,只给3幅画,付完后再给安X剩下的画,要安X写一个说明;说明中没有写明付完款后再给剩余的画,是因为当时没有明确约定何时给画,只是说7月份付完款后再给画;当时这些画都是已经完成的成品;对于已经拿的几幅画没有写收据或者证明材料,是基于信任同情。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安X向周X购买6幅画作的交易关系没有异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安X向周X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了付款方式,安X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安X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安X上诉认为画作价格过高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二审提交的作品照片仅显示画面存在个别铅笔痕迹,难以证明画作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主张的价格过高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X上诉认为周X没有交付剩余画作,故其无需支付剩余价款,对此,本案为双方当面交易,交易时标的画作已经完成,双方对于安X认可已交付的画作亦未形成书面交付文件,同时,安X出具的《说明》没有涉及画作交付,后续双方聊天记录中也未能体现存在对画作交付的争议,故一审未予采信安X上述抗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安X二审中申请证人姜X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内容,其未参与交易过程,而是事后从安X处得知交易情况,故其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安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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