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案情描述:2017年10月9日刘××,××公司与中国XX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1、××公司为在××支行开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因刘××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未按约定向××支行还款,××公司为其代偿欠款。刘××并将涉案车辆向陈××质押借款(××公司员工),××公司收取出卖款项。
之后律师接受××公司的委托,追偿欠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代偿款和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上诉理由不成立,故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虽然上诉方认为陈××代表××公司出卖车辆后,××公司收取了出卖款项,质押合同纠纷已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陈××作为××公司员工,一审未将其作为当事人查明卖车款项的去向,属于遗留当事人。但是,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根据分期付款和担保合同,××公司为刘××代偿后向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2、质押合同纠纷案件是刘××与案外人陈××的车辆质押合同关系,所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无原件和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转账款项以及车辆的质押与××公司有任何关系。
3、本案属于刘××与××公司的追偿权纠纷,而刘××与陈××之间涉及的是质押合同纠纷,因此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4、如前所述,刘××与陈××之间的质押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存在需要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