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书证 | 殴打 | 传销组织 | 逮捕 | 从犯 | 出庭支持公诉 | 侮辱 | 从轻处罚 | 指派 | 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92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B,女,199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9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男,1993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E,男,199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F,男,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G,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辩护人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8月17日晚至同月30日,被告人A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由,将邓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4号楼一传销窝点,骗走邓某手机。为使邓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B、C、D、E、F、G以聊天、打牌等手段看管邓某,限制其人身自由13日。
2、2017年8月21日晚,曾某被女朋友周某(另案处理)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一传销窝点,为使曾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以聊天、打牌等手段看管曾某,限制人身自由9日。同月30日,曾某趁机逃脱并报警。
3、2017年8月28日晚至同月30日,被告人B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陈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一传销窝点,骗走陈某手机,为使陈某购买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聊天、打牌邓手段看管,限制人身自由2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认为邓某加入传销不是13天,而是10天。
被告人B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邓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应是10天。被告人C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D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E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F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G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案发前,被告人A、B、C、D、E、F、G均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4号楼一传销组织成员。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A按照传销组织的分工,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邓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邓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邓某离开该传销窝点,直至同月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害人邓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2日。
2、2017年8月21日晚,被害人曾某被女朋友周某(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曾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被害人曾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同月30日,被害人曾某趁机逃脱并报警。期间,被害人曾某被限制人身自由9日。
3、201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B按照传销组织的分工,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陈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被害人陈某离开该传销窝点,直至同月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害人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日。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A、B、C、D、E、F、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曾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为发展传销人员,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D、E、F、G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A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邓某加入传销不是13天,而是10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邓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8月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其被非法拘禁12日。该节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C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C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D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五、被告人E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六、被告人F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七、被告人G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