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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年02月02日 | 发布者:崔刚强 | 点击:6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特征词:书证 | 殴打 | 传销组织 | 逮捕 | 从犯 | 出庭支持公诉 | 侮辱 | 从轻处罚 | 指派 | 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女,1992年生,汉族,中专文化...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书证 | 殴打 | 传销组织 | 逮捕 | 从犯 | 出庭支持公诉 | 侮辱 | 从轻处罚 | 指派 | 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92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B,女,199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9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男,1993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E,男,199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F,男,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G,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因本案于20178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秦都区看守所,2017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2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辩护人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817日晚至同月30日,被告人A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由,将邓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4号楼一传销窝点,骗走邓某手机。为使邓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BCDEFG以聊天、打牌等手段看管邓某,限制其人身自由13日。

22017821日晚,曾某被女朋友周某(另案处理)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一传销窝点,为使曾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以聊天、打牌等手段看管曾某,限制人身自由9日。同月30日,曾某趁机逃脱并报警。

32017828日晚至同月30日,被告人B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陈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一传销窝点,骗走陈某手机,为使陈某购买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聊天、打牌邓手段看管,限制人身自由2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认为邓某加入传销不是13天,而是10天。

被告人B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邓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应是10天。被告人C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D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E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F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G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案发前,被告人ABCDEFG均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安居三村4号楼一传销组织成员。2017818日,被告人A按照传销组织的分工,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邓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邓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邓某离开该传销窝点,直至同月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害人邓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2日。

22017821日晚,被害人曾某被女朋友周某(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曾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被害人曾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同月30日,被害人曾某趁机逃脱并报警。期间,被害人曾某被限制人身自由9日。

32017828日晚,被告人B按照传销组织的分工,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陈某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ABCDEFG采用控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不让被害人陈某离开该传销窝点,直至同月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害人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日。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ABCDEF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曾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为发展传销人员,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DEFG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A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邓某加入传销不是13天,而是10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7818日,被害人邓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830日被警方解救,期间其被非法拘禁12日。该节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C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829日止。)

二、被告人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829日止。)

三、被告人C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729日止。)

四、被告人D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729日止。)

五、被告人E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729日止。)

六、被告人F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729日止。)

七、被告人G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0日起至20187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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