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尚小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2356号 原告:吉林XX公司,地址宁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告:于A,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XX, 委托代理人:A,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诉被告于伍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华侨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水田5.02公顷,租赁费5000元/公顷,2015年4月被告又租赁原告水田5.02公顷及旱田54.26公顷,两年租赁费为634210元,被告给付300000元,剩余租赁费334210元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34210元, 于A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水田5.02公顷及旱田54.26公顷,租赁费为是XX,被告租赁原告的A为滴管地,因滴灌系统不好使,致使A未能得到及时灌溉,导致减产及局部绝收,给被告造成42万元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水田5.02公顷,租金每公顷为5000元,合计租赁费为50200元,201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滴灌旱田54.26公顷,XX5.02公顷,合计租赁费为XX元,被告已经给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剩余租赁费33421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抗辩因耕种时用于灌溉的水井没有通电及出水量减少,导致承包滴灌地不能及时灌溉,致使农作物减产或是绝收,原告否认水井没有通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明细表、记账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土地给被告耕种,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抗辩滴灌旱田因滴灌水井没有通电及出水量减少导致土地不能及时灌溉,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时可以另行告诉,被告租赁的土地租金为63421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3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34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XX公司租赁费334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