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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有关问题浅议

发布者:刘思聪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1462人看过

审前羁押有关问题浅议

审前羁押是指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审前羁押对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基本人权及其他权利的影响甚至比在监狱服刑的犯人还要大。在我国,审前羁押的范围、期限长久以来都被一直诟病,践踏人权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前几年频频爆出的“躲猫猫”、“洗澡死”“喝水死”等事件并不是孤立的个案,超期羁押的问题也是非常严重。(此外我国还存在着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规”制度,但本文不涉及。)审前的强制羁押措施目前来看存在着被滥用的现象,并且在当局“维稳”的要求下,审前强制羁押措施有着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审前羁押能否回归到它的本质功能上来,对我国人权保障的能否早日实现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关注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形式。

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基本形式主要有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两种羁押形式以逮捕最为常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逮捕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刑事诉讼法》里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强制羁押措施,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两种措施适用得非常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审前强制羁押手段的比例非常之高。

二、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

1、羁押率畸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近10年(2000年-2010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北京市某区看守所的数据表明,该看守所平均每月的羁押人数为四千人左右,而每年能变更羁押手段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强制措施的人数仅为两千五百人左右,平均到每月只有二百人左右。以此方法计算出来的该看守所的羁押率大约为95%。由于看守所人员的流动性,导致前述计算方法可能不是特别科学。但是结合其他渠道公布的数据,全国的平均羁押率也与此数据相差不多,保守估计也应该在90%以上。如此高的羁押率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非常罕见的。英美国家的羁押率是多少呢?有数据表明,在英国,警察对15%的案件拒绝保释,说明85%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保释,还有的数据表明在英国80%的犯罪嫌疑人得到保释。在美国的一份实证调研报告中,我们也看到了早在1960年美国纽约地区有关保释的一些数据:在被调查的3455件案件中,有1006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保释,占全部案件数量的29%,其余均获得保释或假释,占总数的71%。这些数据表明在英美国家羁押候审的案件占有很少的比例,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保释。

2、采用取保候审等非强制羁押人数比例较低,流动人口取保候审等措施的比例更低。

仍以前述北京市某区看守所的数据为例,该看守所每年的取保率只有5%左右。显而易见,高羁押率所带来的直接效应就是低取保候审率。而且前述北京某区看守所这5%的取保候审人员里面,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外地户籍人员。此外,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一个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分析显示,外地人取保的比例远远低于本地人——2004年和2005年,北京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数占刑事拘留的41.4%,外地籍犯罪嫌疑人仅占18.3%。

3、审前羁押人数众多。

羁押率很高,取保候审比例较低,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羁押人数太多。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各种刑事案件频繁发生。而且,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进入了侦查程序,绝大部分就只能是按照拘留—逮捕—羁押的流程羁押在看守所中,而不论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很大。有些案件明显没有羁押的必要,而进行了羁押。比如邻里之间的矛盾引起轻微故意伤害案件,有可能只是一下推搡了一下对方。假如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办案人员则不论该案件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先拘留。显然,这种情况根本没有羁押的必要。虽然没有官方发布的全国羁押人数的报告,但是从最近各地看守所改扩建的招投标信息中,我们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最近几年看守所羁押人数的增加。仍以北京市某区看守所为例,旧的看守所早已人满为患,该所2009年7月从旧址搬入到新址。新看守所设计容纳4000人,但是目前羁押人数已经达到了这个数字。据说北京另外几个区看守所由于羁押人数过多也在酝酿搬迁。可见,高羁押率造成我国审前羁押人数众多,而且还在进一步增加。

4、被羁押人员人权状况堪忧。

首先表现的就是被羁押人员的生活条件恶劣。现行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依据是1996年公安部和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是每人每月100元,但在很多地方根本达不到这个标准。虽然在近些年由于物价的上涨,部分地区的伙食标准有一定提高,但是绝大多数基层看守所的伙食标准仍然维持在每人每月100元附近。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的活动面积平均也只有两平米左右,活动空间异常狭小。此外,“牢头狱霸”现象普遍存在,在押人员经常受到这些人的殴打。由于看守所警员不足,对这些现象的存在往往也是“睁一眼闭一眼”。有的甚至用这种方式来达到“以犯管犯”的目的。这恐怕也是2009年“躲猫猫”事件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关键的证据还没有取到,或是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不是罪犯,亦或是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办案人员由于需要尽快将案件办理完毕,这时就容易发生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不法侵害。

5、超期羁押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尽管超期羁押现象日渐减少,但是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环节都存在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刑事侦查阶段主要表现在:延期的普遍使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当使用,以及向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借用羁押期限的情况。如,在侦查共同犯罪案件时,发现一名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有时将全案重新计算期限,这无形对其他嫌疑人造成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表现在:对延期半个月的随意使用和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滥用。审判阶段主要表现在:对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不应当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延长审理期限,路途时间不计入审限导致案件久审不结,法轮功案件、非法传销案等一些特殊案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才能判决导致超期羁押。

三、造成我国目前审前羁押现状的原因分析。

公安、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将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羁押手段呢?或者如此高的羁押率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

第一、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被很好地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远远没有消除。仍然有很多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就等同于犯人,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根本没有认识到审前羁押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形态,而不应是常态。但在实践当中往往将其普遍化,造成不羁押反而不正常的局面。

第二,一个最现实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刑事诉讼证据是否能合法获取、固定并被法庭采信(即证据的可采性)已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然而目前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证据的获得,仍然主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有些案件完全依赖口供来最后定罪量刑。这就使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显得尤为重要。案件的侦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与口供关系密切。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可以随时取得其口供。这样,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就会大幅度提高。在实践工作中,对于侦查人员个人来说,如何顺利完成工作,避免承担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给办案带来的不确定性,侦查人员为了能使案件顺利进行下去,能够移送起诉,往往都倾向于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三、侦查、破案的需要。这一点在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等表现的最明显。因此,在犯罪组织中某一成员落网,公安机关担心如不对其采取周密的强制措施,他们有可能会互相联系,分工协作,进行隐匿、毁灭、仿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等。这样就会对案件的顺利进行产生不利后果。迫于打击犯罪的现实压力,司法机关更愿意采用羁押的方式。

第四,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的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非强制羁押措施,但上述措施控制人身的能力非常不理想。原因是配合非强制羁押措施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如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非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执行。但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时间较长,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监管措施单一,他们往往会委托相关单位执行。而相关单位也面临着人力、资金的压力,加之协助执行的相关措施不配套,缺少应有的刚性强度,协助执行起来困难重重,特别是对于居无定所的流动人口,执行起来难度更大。一旦发生脱逃事件,办案人员个人背负的责任往往很重。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规定得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于是司法机关更愿意采用羁押的方式来加强监管。因此,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会导致国家赔偿的,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一般都会采取羁押措施,以避免办案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这其中尤其以对于外来人口的羁押问题最为明显。在我国目前人员流动频繁,外来人口增多的情况下,如何对外来人口实施强制措施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四、国外审前羁押制度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羁押最常用的措施是已经非常成熟的保释制度。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从定义上来看,似乎跟我国规定的取保候审制度有些类似。但在指导原则和实际操作中,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着巨大的区别。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在美国,保释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789年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在一切案件中,禁止课以过多的保释金、过重的罚金或施加异常的残酷的刑罚”。此外,《司法法1789》进一步明确了可保释的范围,并对法官在可否保释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明确的指引。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也就是说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保释的大致程序是:首先由嫌疑人或被告提出申请。然后在法庭经过听审与抗辩,由法官决定准予嫌疑人或被告保释。不论法官是否同意保释都必须作出正式裁定,因为这一裁定将成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基础。若法官准予保释,则裁定中必须明确被保释人所应遵守的条件以及违反保释规定后的处罚;若法官不准许保释,则其必须明示否决的理由。

保释制度在保障人权,体现无罪推定的原则,以及降低司法成本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世界范围内,保释制度适用的也非常广泛。不仅仅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实行保释制度。

任何制度都有它的优缺点,保释制度也同样如此。保释制度无法完全避免二次犯罪的发生。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也趋向缩小保释的范围。如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法律就严格限制了保释的适用条件。

五、解决之道。

既然在我国审前羁押存在如此多的问题,那么有什么好的措施来逐步使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向着好的方向转变呢?

1、参照国外保释制度的部分做法,将取保候审审批权移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会相对客观地评价犯罪嫌疑人是否必须进行羁押。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的局面。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更加平公。

2、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配套实施制度。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水平、生活工作环境、人格状况的调查取证制度;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减少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审批执行的监督制度;建立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

3、取消对于羁押管理部门人员的各种行政考核制度。目前,我国的各种考核机制多如牛毛。“批捕率”、“不补率”、“脱保率”等各种行政考核指标严重制约着管理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等措施的使用。因为一旦发生脱保事件,相关办理人员的考核就会受到影响,甚至是会受到处分。导致办理人员普遍的心理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取消各种考核机制对于降低羁押率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4、将看守所的管理权移交到司法部门。目前我国各地的看守所的隶属于当地的公安机关。看守所相当于就是公安局自己的后院。自己抓、自己关、自己审。检察院的驻所监察室也是形同虚设。没有权力监督的地方就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的发生。因此,将看守所的管理权移交给司法部门,脱离公安机关的直接管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

以上只是解决我国审前高羁押率的几个可以尝试的措施。但是,中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缺少有关法律、制度,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很好地严格执行法律、制度来体现立法本意。例如,无罪推定的立法原则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体现,但是在实践当中人们的固有思维仍然是有罪推定。这种思想意识不转变,人们对于审前羁押的态度就不会发生转变。然而观念的转变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极其漫长的过程。我想,我们能做的,同时也是我们应该做到的,就是以我们每个人的微薄力量去推动中国向着法治社会的目标缓慢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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