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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的一般范围

发布者:荀书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23人看过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停运损失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停运损失产生的基础就是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丧失的预期可得利益。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包括车辆营运的纯利润和停运期间固定费用的实际发生额。这是因为车辆停运不仅纯利润会丧失,并且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固定费用仍然需要支出。

车辆营运过程共发生两类费用,一类是变动费用(会计上的变动成本),如燃油费、过路过桥费、车辆日常维护费用,车辆实体磨损贬值费(折旧的一部分)等,这类费用只有车辆营运才会产生,车辆停运期间此类费用不会发生;

另一类为固定费用,如保险费、运管费、驾驶员工资(短期停运一般不会辞退驾驶员)、国家规定车辆使用年限造成的时间贬值(折旧的一部分)等,这类费用车辆停运期间仍然会发生,所以固定费用实际数额成为停运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上文我们得出:停运损失=纯利润+固定费用①纯利润=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②由①、②我们得出:停运损失=(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③从③公式可以看出,停运损失的结果在公式上和停运期间的固定费用数额无关,只取决于总收入和营运变动费用两部分。

从而避免了调查、取证固定费用中涉及的众多项目。节省了大量的时间,规避了一部分取证风险。该公式虽然是以车辆停运为例推导出来,但是具有普遍性,适用于各类停工、停产损失的计算。另外,如果涉及停运损失的车型,在租赁市场上充分活跃(例如出租车市场)。根据价格鉴证替代性原则,我们可以假定给停运损失请求人租赁一辆同样的车(品牌、型号、车况近似)供他正常营运,租赁方只是承担车辆固定费用的租赁费,就是停运损失最市场化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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