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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习研究朱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郜云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97次举报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省***,捕前住***省******。因涉嫌强奸罪于20**6月1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6月27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未检刑诉(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5月21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判决,***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9月6日作出(20*****刑终***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助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刘某某(女,11周岁)网上聊天相识。20**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刘某某相约见面,后朱某带刘某某去了**网吧上网。当晚,被告人朱某与刘某某及朋友去了**海岸海边游玩,后回到朱某在***某出租屋内,朱某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应当认定朱某明知对方是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未强奸刘某某,我无罪。被害人说的都是谎话,一开始就说谎。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证明我们俩没有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作为只有11周岁的小女孩,能够陈述避孕套、射精等词语说明被害人思维敏捷、清晰,其对案发地点陈述不一致不在情理之中,是故意作虚假陈述。刘某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刑事案件证明应是唯一性、确定性,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该定罪处罚。处女膜破裂有很多原因导致,其中发生性关系只是一种,还有发生剧烈运动等行为尽可以导致处女膜破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还具有其他可能性。假如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某明确告诉朱某自己的年龄是十七岁,被告人朱某在不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强奸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女,2005年10月8日出生)通过网络相识。二人在网络聊天时,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让被告人朱某带自己到***城玩。20**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从***乡接至***小区附近的**网吧上网。当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人等一起去**海岸海边游玩。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本人在***二街租住的房间内。20**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网吧继续上网。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回被害人居住的村庄。

20**6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奶奶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孙女刘某某于20**6月10日早上被一陌生男子接走。因刘某某未满14周岁,办案民警告知其若刘某某返回家中要告知派出所。20**6月12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与父亲刘某一起到***公安局**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了性关系。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体表存在淤痕,后经检查,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共有四处淤痕。同日,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进行妇科检查,***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查体见被害人幼女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

***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8月10日出具公**物证鉴(DNA)[20****DNA检验报告,结论为3号检材,经抗人精PSA试验检验,结果呈阴性(未能检验出精斑成分)。该3号检材系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时,所采集的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

20**6月14日,***公安局在***处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

1)20**6月14日、20**6月15日、20**6月16日、20**6月27日、20**8月18日供述:20**6月初,我和刘某某通过快手直播认识的,我给了她电话号码,我俩就联系上了。我和刘某某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周四,刘某某说她十七岁了,在**服装厂上班。刘某某一米六三的个头,我感觉她的年龄跟她说的差不多。周五晚上,刘某某让我周六早上接她出去玩。周六早上,我骑着摩托车从**接的刘某某,大约八点半左右,我带她去了**小区对面的**网吧,我用身份证给她开了间包间,然后我去上班了。中午,我俩一起在步行街吃的饭。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又把她送回**网吧,用我的身份证给她开的机子,然后我去上班了。下午五点多钟,我下班后带她去的海边,同去的还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们在海边待到晚上十点多钟,等回到***城**超市时已经有晚上十一点了。我把刘某某送到我在**菜市场租住的地方,我就回到**宾馆我住的地方了。我在菜市场那租的房子,租期一个月,是5月11日租的,6月12日就交房了。第二天早上(周日)八点多钟,我从我租住的地方接的刘某某,我把她送到**网吧,我把我的钱包给她了,让她买吃的,然后我就去上班了。到了中午十二点左右,我从网吧把她接出来到步行街吃饭,她说她妈给她打电话着。我俩吃完,我问她去哪,她也不吱声。我说我先把你送到网吧,等下午我下班后再送你回家,她也同意了。于是,我把她送到**网吧,然后去上班了。到了下午六点左右,我下班后把她从**网吧接出来送回家了。

2)20**3月6日供述:周六那天晚上,我跟同去海边的一男三女说刘某某是我老妹,我们分开后,他们不知道我和刘某某去了哪里。我把刘某某送到出租屋后,我回**宾馆了。我不知道刘某某身上的吻痕是怎么形成的,我没有亲吻过她。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交代周六晚上把刘某某送到了**网吧过夜,是我当时记不清了,我没撒谎。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20**6月12日陈述:我和朱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大概一个月前(20**5月初),我和朱某通过快手直播认识了,之后通过微信聊了半个月,互相都有好感。朱某问我多大年龄,我说十三岁,上小学五年级。我说总有人欺负我,他说替我出头。然后朱某把欺负我的小男孩都打跑了。我和朱某一直有电话联系,他说他是厨师,但我不知道他在哪个饭店上班。20**6月10日是星期六,我让他带我出来玩,我从家出来后,朱某骑摩托车把我接到**城关步行街东头一家宾馆,他把我放到宾馆处就去上班了。宾馆里有张大床,我就自己在宾馆玩手机。中午12点,朱某来宾馆接我到步行街吃的板面,吃完后他去上班了,我又回到宾馆。下午5点多钟,朱某回宾馆找我,朱某在步行街请我吃的凉皮,然后,朱某骑摩托车带我去黄金海岸玩。晚上10点左右,朱某骑摩托车带我回到步行街附近的宾馆。到宾馆后,朱某提出跟我发生性关系,我同意了。当时,朱某戴着避孕套,我俩发生完性关系后,朱某把避孕套扔到宾馆垃圾桶里了,我用卫生纸擦的下身,当时有血,我把卫生纸也扔到垃圾桶里面了。我冲了个澡。朱某和我发生完性关系就走了,我自己在宾馆住的。第二天早上七点半左右,朱某到宾馆接我去吃饭,他把房间也退了。朱某从**小区北门给我找了一家网吧,是用朱某的身份证开的机器。我在网吧上网,朱某上班去了。中午,朱某接我出去吃的凉皮。然后,我回网吧上网。到了下午六点多钟,朱某带我出去吃饭。之后,朱某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了。

2)20**6月15日陈述;朱某曾问过我多大年龄,我说十七岁了,在服装厂上班。我和朱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是在朱某租住的房子里发生的。我和别人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是朱某提出来的,我也没反对。朱某自己脱的他的衣服,我自己脱的我自己的衣服。我身上的淤痕是朱某亲的。那是上周五晚上,我给朱某打电话让他周六带我出去玩。周六早晨,朱某骑摩托车来我家接我,把我带到他租住的地方,他在那收拾了二十来分钟的东西,然后带我去了**小区北面的**网吧,他说他要上班,让我在网吧等他,他用他的身份证给我开的机子。我在网吧等他到中午,朱某下班后接的我,他带我到步行街吃的面皮和板面。吃完后,朱某把我又送回网吧,然后他上班去了。下午5点多钟,朱某接我到步行街吃面皮。吃完后,朱某带我去了他租住的地方。过了十多分钟,朱某接了个电话,然后带我去了海边,同去的还有一男三女。我们在海边呆了两个小时,然后我俩就回来了。到屋后,朱某亲我,提出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同意了。朱某先脱掉自己的衣服,我把我的衣服也脱了。朱某趴到我身上跟我发生了性关系。半个小时后,朱某说他的腿麻了,我俩就停了下来。朱某没戴避孕套,没有射精。我发现我下身有血,就用卫生纸擦了,把纸扔到了地上。然后,我俩一起睡到了天亮。早上八点多钟,我俩醒了,朱某把我送到了**网吧,他又去上班了。我在网吧待到中午,朱某接我去步行街吃的板面。朱某提出让我给家里打个电话,我给我妈打电话着。朱某说等他下午下班后把我送回家去,我说不想回去。然后,朱某把我送到**网吧。下午5点多钟,朱某接我回了趟他租住的房子,他取了个头盔就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了。我一共去朱某租住的地方四次,上周六早晨7点多钟、上周六晚上10点多钟、上周日中午12点半、上周日晚上6点钟。房东是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她曾看见过我。我能够找到朱某租住的地方。第二天(周一),我爸和我哥带我去**派出所销案,之前他们报案说我失踪。派出所民警问我干什么去着,我说跟我干哥朱某出去玩着,我还说跟朱某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因为我怕被家里人知道,所以我说是在宾馆住的。

3)刘某某20**8月1日陈述;朱某确实是骑摩托车把我从家接出来了,但他没有跟我发生性关系。我身上的淤青是在朱某接我的前一天跟**一个小伙子打架时,那个小伙子咬的,我不认识那个小伙子,是在**集贸市场碰见的。朱某先带我去了一个网吧上网,然后朱某走了。中午,朱某接我去步行街吃板面,吃完后,他把我又送回网吧。下午5点多钟,朱某骑摩托车接我去步行街吃面皮。吃完后,朱某骑摩托车带我去海边,与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男三女,他们是一凡、艳杰、豆豆、龙,他们的大名我不清楚。我们是骑两辆摩托车去的。我们在海边玩了两个多小时。回到县城时,大约是晚上十点多钟。回来时,朱某用摩托车驮着我和一凡,他把一凡放到**超市附近了,然后朱某把我送到他在二街租住的房子里。因为我和朱某聊天时,他说我若陪他出来玩,他给我买手机,我于是跟他要手机。朱某说没钱给我买,我生气了。朱某见我生气,就骑摩托车走了,我自己在租房处住的。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朱某来接我,把我又送到网吧,我在网吧上了半天网,中午跟朱某吃的饭,吃完后朱某把我又送回网吧,到了下午五六点钟,朱某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了。现在,我打算回东北姥姥家,在走之前想跟公安民警说清楚这些事,我先跟我爸说了,我爸就带我来公安局了。我以前说朱某跟我发生性关系,是我说谎了。

4)20**9月4日陈述:20**8月1日我跟警察撒谎了,是朱某的姐姐朱*教我说没跟朱某发生性关系的。在20**8月1日前,朱薇给我买过一部VIVO手机,还给我买过衣服。20**8月1日早上七点多钟,我爸刘某和村书记贺某一起开车到迁安我姥姥家接我,说是让我去派出所有点事。我跟他们坐车回到**。到**后,我爸和贺某吃的早饭,然后带我去了朱某的姐家。朱某的姐朱*跟我说再去派出所重新做一次笔录,让我说朱某没跟我发生过性关系,如果派出所的问我以前为什么说发生过,就让我说朱某当时答应给我买手机没给买,我一生气的就说了朱某跟我发生性关系了。当天下午,我和我爸去了趟公安局,是朱某的姐开车把我们送过去的,我当时就按朱某姐教我说的那样跟公安局的人说了一遍。做完笔录,我爸给村书记打电话接的我们,我们就回家了。我确实跟朱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身上的淤青是朱某用嘴亲的,我在8月1日跟公安局的人说的都是假的。

5)被害人刘某某20**3月5日陈述:我手机换号了,我和朱某之前的聊天记录都没有了,朱某不知道我的真实年龄,我一直跟她说我十七岁了。朱某当晚穿的什么颜色的内裤,我忘记了,我穿的是黑色的内衣。我俩发生完性关系,我用屋里的卫生纸擦的,卫生纸被我扔到地上了,然后朱某陪我一直睡到天亮。第二天,朱某打扫的房间,他把卫生纸扔到院里的垃圾桶里了。

3、20**6月12日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朱某。

4、20**6月15日证人杨某证言。我家院里盖了两排厢房,有一个年轻人租了我家东排北数第二间屋子。他是20**5月11日租的,租期一个月。我不知道那个年轻人叫啥名字,他说自己是东北人。他长的挺高挺黑的,胳膊有纹身,右耳戴一个耳钉,总穿一身黑衣服,骑一辆绿色摩托车。房租到期后,他就搬走了,走时我不知道,走后我见屋里都空了,也没啥垃圾。上周六或周日,我见他带一个小姑娘来过,那个小姑娘年纪大概十二三岁,个子不高,我还问他:是你外甥女?他也没回答。

5、证人杨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20**5月11日至20**6月10日租住自己房屋的人是朱某。

6、20**3月8日证人李某证言。杨某是我婆婆,她耳朵不好使。我们都在平房住。平时,租户的垃圾都是租户自己清理。20**6月份,有一个东北口音骑一辆大摩托车的男子曾租住过我家的房子,我没有发现过带血的卫生纸或避孕套。

7、20**6月16日证人卢某证言、网吧监控视频光盘。卢某在**小区北面经营一家名叫**的网吧,朱某经常骑一辆绿色的趴赛摩托车来网吧上网,朱某是该网吧的会员。会员上网,可以直接刷机,电脑上会有记录。20**6月10日(周六)、11日(周日),朱某来过该网吧,同来的还有一个个子不高、挺黑的小姑娘。周六晚上12点左右,网吧没客人了,卢某关的门。周日那天早上8点31分,朱某和那个小姑娘一起进入的网吧,卢某不清楚他俩几点走的。朱某和那个小姑娘都没在网吧包宿。

8、20**3月6日证人韩某证言。20**6月左右,我们**宾馆招聘过一个东北口音的姓朱的男子,他个子挺高,骑一辆趴赛摩托车,他和他姐、他妈在我们这干了几天,我把姓朱的辞退了,他妈住了几天也走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

1)20**6月12日证言:刘某某是我女儿,她十二岁,读小学五年级,她平时不爱说话。20**6月10日,刘某某从家出去直到第二天下午六七点钟才回来,期间一直联系不上。她回家后一直哭,我问她干啥去了,她支支吾吾地说跟一个男的出去玩着。

2)20**8月1日证言:我女儿刘某某前几天提出来要回东北她姥姥家,我问我女儿到底与朱某有没有睡觉这回事,我女儿说朱某没有跟她一起睡觉,是朱某答应给她买手机,结果没买,我女儿才跟警察说的强奸的事情,我知道这些事情后觉得应当跟警察说清楚,所以就带着我女儿来公安局了。朱某家人没有找过我们,更没给过我们什么好处,是我们自愿来的。

3)20**8月25日证言:朱某被刑事拘留后不久,朱某的姐姐朱*上我家来了,她说带我女儿刘某某出去玩,然后朱*给我女儿买了一部vivo牌手机以及衣服,朱*买东西的目的是向我女儿示好,我女儿都收下了。今天7月底的一天上午,朱*上我家找我,想让我出个证明说朱某没有强奸我女儿,我俩没商量妥。之后,朱*找我村的大队干部贺某、庞某帮忙说和。当天晚上,贺某和庞某一块儿来我家找我,跟我说既然事情都出了,就别闹的太凶了。到了7月31日晚上,贺某和庞某又上我家来了,说是对方愿意给我45000元钱,让我去公安局作证说朱某没有强奸我女儿,然后先把钱放在贺某手里,等朱某从看守所被放出来了,这45000元钱再给我,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8月1日),贺某开车拉着我和我女儿一起去公安局刑警队,我跟办案民警撒谎了,我说我女儿想去她姥姥家,我问我女儿到底有没有被朱某强奸,我女儿说没有。实际上,是村干部找我让我上公安局来改口供说朱某没有强奸我女儿。民警给我和我女儿写了笔录,然后我们回家了。从公安局回来后不几天,贺某给了我5000元钱,剩下的40000元等朱某出来后再给我。朱某究竟是否强奸我女儿,我不知道,但朱某进看守所了,村干部找我,我就想把这事圆下来,没想到我改口供问题这么严重。我女儿觉得朱某对她挺好的,村干部一找我们想把朱某放出来,正好应了她的心思,所以我女儿来公安局之后就说朱某没强奸她。

10、***公安局调取的刘某与刘某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说明材料。通过村干部从中说情,刘某准备与朱某家人私了,朱某姐姐答应给经济补偿并将钱放在村干部贺某手中,刘某答应带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改口供。

11、20**8月29日证人庞某、贺某证言。刘某与涉嫌强奸他女儿的朱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协议,庞某和贺某做的中间人。朱某姐把45000元钱给了贺某,贺某把其中的5000元钱给了刘某,剩余40000元放在贺某处保管。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街新甸**号田**家,南北临道、东邻谷**家、西邻秦**家。田**家院内东西两侧均为旅馆房间,案发位置在院内东部北数第二间房内。该房间西侧为门,房内东北角为床,房内南部为衣柜和桌子。据被害人刘某某指认,朱某于20**6月10日在该房内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13、公民户籍证明信。刘某某,女,出生于2005年10月8日。

14、检查笔录及照片。2017年6月12日,经公安民警检查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共发现四处淤痕。

15、***公安局调取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公安局办案说明材料。证明20**6月12日,医生查体见幼女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当事医生讲无法确定刘某某5点处粘膜稍充血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无法确定是何时形成的。医生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16、**物证鉴(DNA)[20****DNA检验报告和***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该局民警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检查,医生采集的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经抗人精检验,结果呈阴性,说明未能检验出精斑成分。

17、***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1)该局未能查询到刘某某与朱某之间的通话及聊天记录。(2)因时间较长,该局未能从沿途监控设备中找到20**6月10日朱某驾驶摩托车行驶的监控录像。(3)宾馆处未能找到相关监控视频。(4)因案发时间与受害人来某接受调查相隔时间较大,故我局未对受害人颈部、双某上方淤痕进行生物检材提取。

18、***公安局***派出所关于刘某某被强奸案的情况说明。20**6月11日,***乡刘**(女,1951年出生)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孙女刘某某于20**6月10日早上从家中被一陌生男子接走,报警后,我所民警到走访调查,未发现其他线索,因刘某某当时未满14周岁,有被性侵嫌疑,我所民警告知刘**:其孙女刘某某若是返回家中,告知派出所。20**6月12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带着女儿刘某某来到派出所,并称是一名叫朱某的男子于20**6月11日晚将刘某某送回家中,刘某某未向其父亲说明其中原因,经过民警对刘某某的耐心询问,刘某某称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因刘某某未满14周岁,朱某涉嫌强奸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我所将该案移交***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

19、***公安局《到案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20**6月14日下午14时许,***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处将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朱某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眼镜、戒指、手表、耳钉、项链、耳机、手机等物品被扣押后发还其亲属朱立娜。

20、***公安局《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朱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朱某的姐姐朱**因涉嫌包庇罪被该局上网追逃。

21、公民现实表现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身体进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朱某无关联性;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朱某关于将被害人送到出租屋后便回到**宾馆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朱某亲吻自己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及一起睡觉的陈述,均因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事关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朱某犯有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朱某始终否认。被害人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客观性不足。其第一次陈述与被告人朱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及具体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明显不符,所作陈述动机存疑。其第一、二次陈述与被告人朱某发生性关系时下体出血,与***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查体见被害人幼女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不符。其第二、五次陈述发生完性关系后用卫生纸擦拭,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关物证。综合鉴定机构并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精液成份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之间不能闭合,达不到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淤痕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应生物检材,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是否存在肢体接触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形成原因不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朱某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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