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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究白某某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郜云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66次举报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白某某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内**刑终***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口平房。2017年**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法院审理***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日作出(2017)内***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日作出(2018)内***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日作出(2018)内***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车站西街木材公司大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居住平房的房门踹开,闯入房间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直到五点左右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日约11时许,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日凌晨在***车站西街木材公司大院内自己的家中,被一白姓男子强奸,凌晨五时左右该男子离开现场。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枕巾、饮料瓶有白某某的相关斑迹,被害人刘某的胸部擦拭物、阴部擦拭物中未检出白某某的相关斑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女,**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在家中被一男子闯入后,使用暴力手段将其强奸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将现场遗留的饮料瓶、卫生纸等物证用塑料袋装起来交给了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6年****日将其强奸的白某某。

3、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外部及内部情况,及现场留有的物证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刘某家里的枕头套一个(塑料袋包装)、卫生纸团数个(塑料袋包装)、饮料瓶一个(塑料袋包装)。同时提取了刘某的血样一份、刘某的胸部擦拭物一份、刘某的阴部擦拭物一份。

5、(呼)公(物)鉴(DNA)字[201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从枕套及卫生纸上提取的斑迹中均检出人精斑;②送检的刘某的胸部擦拭物,DNA检验结果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92×1020;送检的刘某的阴部擦拭物中未检出人精斑。

6、(呼)公(物)鉴(DNA)字[20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呼)公(物)鉴(DNA)字[2016]0908号”案卷中送检的枕套上检出的人精斑,与白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47×1019。

7、(呼)公(物)鉴(DNA)字[2017]04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从卫生纸上提取的1A、1B号斑迹均检出人精斑,1A号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刘某与白某某的STR分型;1B号斑迹与白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7×1019;1C号斑迹未检出人精斑,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92×1020;②送检的从饮料瓶上提取的斑迹,DNA检验获得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刘某与白某某的STR分型。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某某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某某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某某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白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白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刘 *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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