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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获得自由

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7日 1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现年49,19666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6606161***,普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家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太安乡汝南村委会啊靠乐村11号。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113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郜云律师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郜云,系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在玉龙县太安乡农贸市场大门旁的空地上因锁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和某某胸口打了两拳,至被害人和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到玉龙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报案。

经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字【20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和某某受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227.88,护理费28844/365天×90=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7-700元、营养费1500,共计人民币14127.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某户口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1)原告病历及相关检查单据十份,(2)门诊收费医保明细表一份,住院患者汇总清单四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其肋骨骨折的事实及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227.88;4、和继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与和继军系父子关系;5、九河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人共计14127.8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和某某,我只是推了他一下,我认为我的行为不可能造成他受伤,我无罪我也不应该进行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郜云律师郜云律师暨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刑事部分,1、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说他打了一拳,而公安机关说打了两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证据事实不清应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即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评判;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王某某是农民,考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5被告人王某某系初、偶犯,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家庭情况特殊,至今未婚无子女,仅与80多岁的老母亲共同生活,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部分,1、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标准,护理费应为79/;2,营养费应为30/:3.护理费及营养费的具体期限应根据住院情况确定;4、对于医药费没有票据,应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子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和某某有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郜云律师郜云律师的辩护意见45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3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代理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联发的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范围计算标准计赔。即:(1)医疗费3227.88;(2)护理费人民币34229/365x7=656;(3)和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天×7=700;以上总计人民币4583.88元。其余部分因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和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给被害人和某某共计人民币4480.88元×90%=4125.49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肆角分(¥4125.49),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学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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