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2民初292号
原告:王某,女,33岁,1983年4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号10号楼5门13号。
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37岁,1979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汉族,陕西秦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付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64岁,1952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48年0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某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旺,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斌、杨晓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春节前后相识,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已大,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2014年7、8月份怀上身孕,此后被告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被告甚至怀疑孩子非其亲生,拒不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导致孩子至今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登记户籍。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诉讼到院。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是为欺骗钱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请求判决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2、无法确定王星云系其亲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3、如果鉴定系其亲生,要求享有孩子抚养权,如果鉴定非其亲生,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短暂共同生活。2015年4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未办理户籍登记)。2014年7、8月份,原告怀孕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疏于来往。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六款请求判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该条款主要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应当适用于身份关系。婚姻关系属于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的效力应当依据《婚姻法》来确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实质要件,又系双方自愿登记,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反复诉请离婚,被告不认可婚姻关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无法依据科学结论确定被告与王星云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对其与王星云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持怀疑态度,未表示明确意见,属于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做出推定。故本案对于孩子身份、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不做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行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半月时间,未能建立稳定夫妻关系,原告应当返还受赠彩礼3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彩礼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晓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