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4被礼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及辩护人郭顺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铆装车间员工吴某因不满绩效考核结果与班长来某甲发生矛盾。为避免矛盾扩大,车间将来某甲调至车间办公室工作。2011年9月1日,吴某因未上班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0日,吴某给来某甲打电话索要工资,被告人来某甲遂将此事告诉其兄来某乙。次日上午,被告人来某乙纠集来某某、来西安和来虎(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来虎的黑色轿车来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来某甲租住处。来某甲将吴某约到杨官寨村幼儿园门口,吴某同贾某二人来到约定地点,来某甲与吴某交谈时,来某乙手持钢管下车对吴某进行殴打,其余人对吴某、贾某拳打脚踢,吴某、贾某趁机逃跑。来某乙、来某甲等人追打吴某、贾某,并将二人强行塞进来虎驾驶的黑色轿车内,再将二人强行带至崇皇乡军庄村三组蔡晓家梨园地一简易房后,来某乙仍手持钢管对吴某的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吴某全身多处受伤,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脾挫裂伤、腹腔积血并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损伤程度属重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前期,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吴某伤残等级属六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贾某陈述,同案犯来某乙、来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蔡某、高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达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郭顺旺提出被告人来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来某某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中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案发前未参与预谋,作案过程中未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审判员 吴 凯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