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王艳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之后,被告于2005年来中国一次,后双方无任何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没有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在韩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05年来中国一次,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6年7月起诉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及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鉴别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
原告王艳艳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朴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