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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缓刑减刑

发布者:凡亚晨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6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商睢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刚、凡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7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某区毛固堆北街时,撞住行人李某乙、李某丙,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尉迟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7GQ85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某区毛固堆北街时,撞住行人李某乙、李某丙,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共计402000元。2014年9月29日下午,李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1点多,我驾驶同村人贾某甲的车去城里,走到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固堆街路东侧时,我听到响声,感觉车撞住什么东西了。我没有停车就往北跑了,跑了一段距离,我停车看见车的挡风玻璃有两处破损,引擎盖也翘起来了,然后我给车主贾某甲说车碰住了,修好还给他。后来听说毛固堆有两个人被撞死了,我就在亲戚的劝说下去投案了。

2、证人尉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有一个人来我们加油站说打110电话的,我出去看见有两个人被撞住了,一个大人一个小孩。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12点多我从外面吃过饭回来,听见响声,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没有减速直接往北跑了。过了几分钟听见哭喊声才知道是出事了。

4、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0点,借用我的车出去办事,凌晨2点时打电话说车碰了,直到15点左右,才说出了交通事故,然后就来投案了。

(2015年1月11日笔录)李某甲自己从我家开的网吧吧台上拿走的车钥匙,把车开走了。天亮后我听别人说毛固堆撞住两个人,我去找李某甲,李某甲说人是他撞的,后来就劝他去投案了。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0点40分左右,在商柘路毛固堆北街加油站门口发现我父亲和女儿被撞了,当时就到加油站打了120,110。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李某甲向我借了500元钱,后来听说李某甲开车出了交通事故。

7、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听说李某甲开我哥贾某甲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因为多发外伤致呼吸循环损伤死亡。

10、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佐证。

1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准驾B2车型驾驶证。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商丘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全部款项归被害人家人所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人402000元,已履行202000元。下余款项在2016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李某甲自愿用位于某区娄店街上的八间二层门面房作担保。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5、商丘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丁因李某乙之死而形成的医疗费390元、交通费846元、死亡赔偿金188265.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8480.9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03090.9元;原告李某丁、简某某因李某丙之死而形成的医疗费34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328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183979元。两项应由李某甲赔偿387069元。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8月1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辩护意见,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投案经过证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出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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