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与被告(一)杨某系孙子、祖母关系。1996年属于杨某的私房被拆迁,按照拆私还公的房屋安置方法,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公房安置对象分配到本市普陀区某弄某室公房一套,在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中的新分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中,被告(一)杨某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分配到该房屋后,由于被告(一)和原告关系不和,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得在外租房并于1997年曾向被告(一)提出过确认居住权的诉讼,后撤诉。近期得知,被告(一)在未经过原告同意之下,擅自以一个人的名义买下该房屋的产权,现原告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该房屋恢复到公房状态。
律师建议
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在公房转售后产权房屋中承租人侵犯同住人权益的案件,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房屋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对象为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岁的同住成年人。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购房人。而原告在被告(一)买下该房屋产权时已 20岁且符合相关条例关于同住人需在该户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目前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原告在1996年被告(一)买下产权时,本人未将户口从原拆迁房屋内报入系争的房屋内,但这是由于拆迁造成的原因,同时原告也未将户口报入系争的房屋,直到2002年祖孙才将他们户口同时报入系争房屋,因此沈某完全符合同位人的要求,祖母在买下该房屋产权前沈某必须同孙子协商确定产权人,不得擅自购买该的产权,否则该房屋买下产权的行为无效。同时律师建议,因为这是一起涉及房屋买卖无效的案件,应当将房屋出卖一方——即房地产管理局以及相关方物业公司列入共同被告法庭审理。
作为原告沈某的代理人张律师主张判令被告(一)杨某和被告(二)房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三)物业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恢复成公房的相关手续。
在庭上,被告(一)辩称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屋恢复成公房的相关手续。
此外,该房屋的产权买入已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故被告(一)认为自己购买房屋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二)也同意被告(一)的主张,认为其审核同意被告(一)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的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三)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解释中,共同住人指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死亡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均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而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动迁中的一员,以住房调配单的形式分入该房屋,虽原告未实际居住,但归其原因为被告(一)坚持不让原告居住,且原告曾就此诉讼到法院。所以原告符合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的范畴。故最终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争房屋恢复成公房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