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知情”在哪里?
现如今的社会,很多人都加入到了创业大军中。特别是成立公司后,很多人多了一重身份,那就是“股东”。除了一人独资公司外,大部分的公司都是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根据法律规定继而享受股份对应的股权利益。
今天别的不讲,主要讲一讲股权利益中的一种“股东知情权”。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份所占比例不同,可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一般来说,大股东因投入的资金比例大,更注重亲力亲为去经营公司,而小股东可能因其他原因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征之一是股东之间的“人和性”,和则大家在一起合作,不和可能公司就要分崩离析了。股东知情权的产生背景之一也就是这个原因,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被大股东实际掌控着,小股东因不实际参与经营无法知晓公司的运营及盈亏情况,大股东也不给看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等,导致人和性出现纠纷,于此股东知情权应运而生。下面,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三个观点:
第一,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记住权限是查阅和复制。
第二,对于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且查阅前要说明目的,目的不正当,则公司有权拒绝。
《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 实务操作
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是两回事,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会计凭证所作出的账簿。而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原始凭证是可查阅的范围,所以在实务中一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但是,近几年会计原始凭证能否被查阅已经更倾向于允许。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搜索自2016年至2020年2月间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其中有生效判决为30篇左右,其中支持会计原始凭证可供查阅的仅有一篇。裁判观点已经逐渐形成统一:会计账簿作出的依据是会计原始凭证,所以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应包含会计凭证。
另外,通过搜索案例还发现一个有趣的观点,就是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不是一次性,公司配合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履行其他一次性的义务不同,即使股东之前已经查阅过相关资料,仍有权对过往的资料继续行使知情权。
作为小股东,对于大股东的把控无能为力,所以赋予股东知情权也是为了保障小股东以及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的知情权。作为股东,一定要在利益受损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