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及完善措施
摘要: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已久,甚至作为传统习俗的一种在我国人民心中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已与法律婚姻并驾齐驱,特别是在遗产继承、房屋拆迁补助案件中,因事实婚姻的介入,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已成为疑难复杂案件。本文从事实婚姻概念、存在原因进行解读,以期望在夹缝中生存的“事实婚姻”得到合法又合理的发展。
关键词:事实婚姻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婚姻法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亦对事实婚姻性质的认定作出补充说明: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界,之前符合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则须补办结婚登记,才能具有溯及力。通过婚姻法相关条文,可以看出:中国司法界一直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探讨,并通过立法表现出来,然而以上规定尚不足以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事实婚姻这一客观现象屡禁不止,在法律实务中引发很多问题,特别是在财产继承、房屋拆迁补偿
等领域因存在事实婚姻方面的法律问题极易增加该案件审理方面的难度。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相对,在法律对婚姻进行调整之前都是事实婚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缔结婚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2.达到法定年龄;3没有法律禁止的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及不宜结婚的疾病;4、符合一夫一妻制。形式要件: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些条件的设立主要是从社会伦理道德的公益角度和婚姻自由的角度考虑,是婚姻进入法律的门槛。
由此,事实婚姻形态有二: 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本文着重论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将末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婚姻法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将原来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删除“非法”二字,采用“同居关系”的表述。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都有以夫妻身份长久共同生活之意。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精神生活”、“共同的性生活”、“共同的经济生活”。这一特征使事实婚姻和与临时性的、秘密性的通奸和临时性的、公开性的姘居区分开来。2、客观上有践行上述主观目的的事实,以夫妻自居,通过举办结婚仪式来社会公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3、关系的公示性,即为周围的群众所承认、认可。4、形式的违法性,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5、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重要区别在于,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确立夫妻生活的目的。
二、 事实婚姻的存在原因
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法律对事实婚姻的一种评价,但是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并不等于事实婚姻就不存在。虽然我国婚姻法进行了大量宣传,但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是一个不可置疑、不容忽视的问题。综合分析,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民俗习惯的影响
传统习俗具有稳定性、传承性,结婚仪式在我国沿用了几千年,虽然在今天,古代婚姻中那繁琐的“六礼”已被大部分抛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仍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人们心目中,举行隆重的仪式仍然是结婚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这种观念不仅存在于比较落后偏远的农村地区,在城市中,即使结婚当事人已在民政部门领取到了结婚证,当事人及当事人父母也会选择“良道吉日”举办盛大的结婚仪式来向亲友公示当事人结婚的“合法”性。可见,人们心中形成的以举行婚礼取得周围群众和社会的承认的效力远高于登记结婚效力的观念,仍深深扎根在人们心中,即使这种结婚仪式费事费力,人们依旧乐此不彼。通过举办订婚、结婚庆典等传统习俗的方式来达到社会公示的目的,而当事人双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去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显然并不是亲友和周围群众关注的重点。
(二)婚姻法制观念淡薄
在我国,老百姓眼中的法律就是刑和罚,而关于结婚生子、夫妻生活、家庭生活都是纯粹的百姓私事,与法无关。“清官难断家务事”更是成为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观念。虽然普法教育一直在推行,但是由于《婚姻法》对未登记结婚惩罚性不强,其规定又与人们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况且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只要男女双方互相同意,就完全可以共同生活,是否一定要遵守婚姻法履行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生活似乎没有任何影响。在他们看来,结婚纯粹就是个人的私事,只要双方家庭同意、亲朋好友认同,举行个仪式就完全可以了。即使政府不认同、法律不承认,也不会妨碍两个人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很多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就是为了离婚作准备的,自己又不离婚,何必还费事办理结婚登记,更有甚者在走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后就把刚领到结婚证撕毁,还美其名曰“撕了结婚证,咱们一辈子都不离婚。”还有一些当事人知法犯法,故意不办理结婚登记,目的就是逃避法律的监督和审查等一些不良现象也伴随着事实婚姻滋长蔓延。
(三)婚姻制度本身的缺陷
程序繁琐,借机乱收费现象严重,使得很多婚姻当事人望而却步并且婚姻法缺乏有力的制裁也成为婚姻当事人不登记结婚的原因,对于没有登记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目前的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反而规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我国婚姻法现行法定结婚年龄为男不得少于22周岁,女不得少于20周岁,远远高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不到法定年龄结婚的青年男女通常采用举办婚礼形式来社会公示,来规避法定结婚年龄的限制。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和蔓延。
三、进一步完善事实婚姻制度
(一)形式方面
在形式方面,可以采取开放式的态度,将婚姻的形式要件多元化,放弃以往的形式唯一性,给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这样做既能通过一定方式将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从而给予事实婚姻以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能够使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得到法律的认可,最终体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此外,还可以对偏远地区实行上门服务,通过立法规范婚姻登记行政人员的职务行为。
(二)实质方面
修改法定结婚年龄。参照世界各国的法定结婚年龄,适当降低法定结婚年龄,特别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对法定结婚年龄的适当放松,有利于减少事实婚姻。
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态度。事实婚姻在我国已是一个普遍现象,既存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不免发生纠纷,女方和子女由于是弱势群体而往往受到抛弃,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他们的社会地位低,更易出现问题。所以,我国并不适合采取绝对的不承认主义。
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除了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实质要件外,还可以综合考虑以下选择性因素:(1)双方同居的年限。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往往能反映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固程度,也是区别于拼居、通奸等短暂的性行为的一个方面。本人认为3年较为合适;(2)是否已生育子女。子女是男女双方结合的见证,其往往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即使婚姻双方同居未达一定期限,但在已经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况下,为了体现法律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法律亦可推定当事人对婚姻已有慎重的考虑,而对此种事实婚姻加以承认。(3)当事人双方是否为善意。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如果将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因为“无知”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为善意的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4)是否为老年人。在我国老年人的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为了避免财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目前,很多老年人再婚时不登记而同居,考虑到其情况的特殊,为保护弱者,婚姻法应承认双方或一方为老年人的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三)事实婚姻的认定效力
在事实婚姻的效力上,应该适用合法婚姻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事实婚姻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不适用登记离婚的方式解除,必须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要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并应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