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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地下车位,开发商不出具发票、不签买卖合同,开发商退还购买款及利息损失300多万元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24年03月26日|1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芙蓉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时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8号21号楼1单元6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章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碧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有亮对章丘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仅以赵XX向章丘XX公司存在转款行为即认定章丘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着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章丘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一)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有明确的规定。章丘XX公司并没有向赵XX发出出售车位的要约,一审法院所称的赵XX与章丘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就车位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诚然,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合同的内容均是明确的,如:车位的数量、位臵、价格、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而该案中却没有具体的合同履约内容,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二)章丘碧XX公司并没有向赵XX出售车位的意思表示,章丘XX公司在案涉楼盘虽有过车位促销活动,但针对的销售群体是本小区业主,赵XX并非是章丘XX公司的目标客户,章丘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赵XX出售过77个车位的使用权。(三)赵XX在未与章丘XX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情形下,即往章丘XX公司账户中转款的行为,存在着与他人合谋套取章丘XX公司车位的嫌疑。章丘XX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不符合常理,超出了正常房屋消费者的行为表现,不事先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不与开发商商谈好车位价款,一次性购买77个车位,且车位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其真实目的系利用章丘XX公司的管理漏洞,以低价购买车位后转而高价卖予真正的小区业主,从而赚取高额利差。赵XX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其恶意行为未实现的情形下,转而主张章丘XX公司违约,进而让章丘XX公司承担其资金损失,有失公允。(四)章丘XX公司收到赵XX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有回应并不必然得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章丘XX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与赵XX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解除与否,一审法院由此认为章丘XX公司不回应即是默认该等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约定利息符合标准,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章丘XX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对于其主张的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不是事实,一审中赵XX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以及章丘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意见,章丘XX公司也认可张X是该公司员工,通过赵XX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备注(293587元)为车位购买款,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何在付款时备注为车位购买款。(二)对于章丘XX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应由赵XX承担,根据一审提交的材料,赵XX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赵XX将款项直接转付至章丘XX公司帐户及工作人员帐户,能够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章丘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及说明,为何赵有亮将涉案金额转至章丘XX公司,一审法院是基于章丘碧桂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支持其答辩意见。(三)对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现在提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一审中,章丘XX公司也认可张XX及张强是该单位职工。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章丘XX公司共返还车位使用费XXX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75%,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935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75%,从2019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8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75%,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938元,按照年利率8.19%,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丘碧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从章丘XX公司工作人员张X处得知章丘XX公司正在低价促销车位,与张X洽谈后,赵有亮同意购买。

2019年8月18日,其通过XX银行账号向章丘XX公司账号内转账98笔,转款金额共计2055109元。同日,赵XX代赵XX向章丘XX公司付款30000元。8月28日,赵XX又代赵XX向张X转款293587元。9月5日,赵XX向章丘XX公司转款95823元。10月18日,赵XX向章丘XX公司转款36笔,金额合计754938元。上述转款共计XXX元。

赵XX付款后,章丘XX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交付车位。2021年11月26日,赵XX向章丘碧桂园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章丘XX公司签收后也未与赵XX联系。章丘XX公司辩称与赵XX之间不存在车位合同关系,称赵XX可能是代他人付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

另外,赵XX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保险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XX代赵XX向张X转款293587元,因张X当时系章丘XX公司工作人员,且赵XX也是与张X洽谈的购买车位事宜,因此,张X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赵XX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多次向章丘碧XX公司付款共计XXX元,章丘XX公司虽未与赵XX签订书面合同,但赵XX与其工作人员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参照章丘XX公司提交的开具给案外人的收据和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可以认定赵XX支付的是车位款,即赵XX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章丘XX公司收款后未交付车位,在其收到赵有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未有回应,现赵XX要求章丘XX公司返还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利息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章丘碧XX公司辩称赵有亮系代他人付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乃至判决作出前,章丘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张XX购买车位时是否是赵XX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赵XX有代他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全保险费系赵有亮为实现诉讼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要求章丘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章丘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XXX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2935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95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以75493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章丘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保全保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章丘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陈述其与章丘XX公司业务人员张X洽谈购买案涉车位事宜,并向章丘XX公司付款XXX元,章丘碧XX公司认可张X是其工作人员,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章丘XX公司主张赵XX系代案外人张书鑫支付的车位款。对此本院认为,章丘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赵XX系代表案外人张XX支付的涉案车位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取赵有亮支付的上述款项存在其他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章丘碧XX公司返还赵XXXXX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及保全保险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张XX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一审中章丘XX公司并未提出追加申请,故章丘XX公司关于追加案外人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章丘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6元,由上诉人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晓辉

二零二二年七月五日

秦长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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