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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书》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挡箭牌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11月24日|4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某系济南老年公寓的医生2016年4月份,邱某到济南某老年公寓应聘,并填写了岗位申请表,应聘岗位为医生,在2016年5月份,该老年公寓向邱某发放了聘请证书。2016年8月底,邱某离职。邱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济南某老年公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当地仲裁委仲裁,支持了邱某的仲裁请求,裁决:济南某老年公寓向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济南某老年公寓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清的事实:因老年公寓在2016年5月份给邱某下发了聘书,一审法院认为邱某向老年公寓提出了建立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老年公寓也出具了与其建立三年劳动关系,双方也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聘书》虽然还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但欠缺的内容均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劳动者提供制度保障,故认定为《聘书》为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判决老年公寓不向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李勇增律师接受邱某的委托后,作为邱某的二审代理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聘书》不能成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该聘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聘书只是约定了工作年限及工作岗位,对于劳动报酬、社保保险、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聘书是老年公寓的单方出具,没有邱某的签字,不属于双方的合意,并且也没有载明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聘书为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李勇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聘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老年公寓支付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李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聘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关于《聘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聘书》虽然加盖了老年公寓的公章,但该聘书没有邱某的签名,仅体现老年公寓的单方意思,与劳动合同应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并且《聘书》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重要条款未作出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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