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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交通事故主张赔偿数额全部被法院支持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3月13日|1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3302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珀,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3号五楼。

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佃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某、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增、被告刘某、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珀,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AT9244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与师范路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时,原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现原告高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480.5元、营养费631.8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护理费12663元、误工费17595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刘某、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AT9244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与师范路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时,原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鲁AT9244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承包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鲁AT9244号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原告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20404.83元。原告高某提交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出医疗费20404.8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高某主张其住院6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3、交通费480.5元。原告高某提交交通费发票27张,主张交通费480.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

4、营养费631.8元。原告高某提交营养费发票16张主张营养费631.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5、车辆维修费400元。原告高某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4张,主张车辆维修费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6,护理费12663元。原告高某提交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居住证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2份、扣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1份,主张住院期间63天二人护理,护理费12663元。经质证,三被告主张护理人员其中一人标准过高。

7、误工费17595元。原告高某提交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1份、休息证明3份,主张误工时间153天,误工费损失17595元。经质证,三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8、律师费5000元。原告高某提交律师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主张律师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刘某、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404.83元。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0404.8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0404.8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高某实际住院63天,原告高某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3、交通费480.5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高某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营养费631.8元。原告高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5、车辆维修费4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护理费12663元。原告高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误工费17595元。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某的误工费为17250元。该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律师费5000元。原告高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480.5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护理费12663元、误工费17250元,合计30793.5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1.8元,合计17337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济南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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