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农民的立身之本,而宅基地更是与广大农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温州经济的以及城市的扩张,农村宅基地权益及地上房屋已成为农民的重要资产,宅基地权益和地上房屋的分割在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出现,而对于农村宅基地权益和地上房屋的分割较之其他财产的分割则复杂的多,笔者结合近些年来所办理该类案件,梳理一下关于这个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
一、由于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质,造成该财产权益较难分割。
农村实行集体所有制,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再把住用地分配给集体成员作为宅基地使用。宅基地只能在集体成员部转让,不能对外转让。《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
我们举个例子,女方是城市户口,是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益的,即便女方随夫迁移了户籍,但并未因户籍的迁移而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待遇”)的身份,而这一身份却是宅基地获得的基本条件,从而使得妇女在离婚时分割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受到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房屋系由夫妻财产所建,但女方也很难获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一般只能获得折价款。
二、部分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虽登记在户主(或户内某一人的)名下,但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这使得该类财产分割变得复杂。
温州地区,部分的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的,因此由家庭建造而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整个家庭即一户的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首先从中分割出属于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然后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再进行分割。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要求对上述家庭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而各方所有的房产份额又不好确认的,法院一般先对夫妻双方所有的其它财产进行分割,房产的分割,则是让当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三、一方婚前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一般属于婚前财产。
对于一方婚前建造,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判归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如果因婚前建房而产生的债务是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产的一方应按偿还债务总额的一半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前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一般没有子女的配偶的份额。
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前建造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归子女夫妻共同所有,或承认有子女夫妻的房产份额存在,否则,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得房产。同样,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有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父母在宅基地上建房为子女结婚居住使用的,如果房屋是以子女的名义报建的,该屋能否作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看房屋是在子女婚前建造还是婚后建造。如果是婚前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割。若是婚后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对于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在宅基地建造房屋,应如何分割?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取得批准用地的,一般视为该方的家庭财产,离婚时取得房屋的一方负有返还对方资助款项的义务。
2、如果建房时是以子女一方的名义取得批准用地的,由于双方家庭出资建房的目的是为子女结婚使用,且该房产确实已归夫妻双方婚后居住使用,因此该房产可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家庭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在子女离婚分割房屋时,可以根据双方家庭的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割该房产。
七、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经过房产登记的宅基地房屋,存在分割上的难题。
目前在温州郊县地区,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绝大多数是没有经过房产登记。如果是在1990年之后(《城市规划法》的实施作为违法建筑认定的“分水岭”),所建房屋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则房屋存在是违法建筑的可能,如果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则不具备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分割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是在1990年之前所建设的,则由于没有相应的房产登记而造成法院较难以分割,但如果房屋拆迁的,房屋则经过了行政机关的认定,这时对于拆迁权益可以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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