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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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发起人和公司要求承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的认定

作者:周清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1次举报


【内容摘要】

周某个人以某度假村的名义对外与某材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修建度假村,并结算出具欠条,欠款人为周某个人。后在度假村开发过程中,成立某旅发公司,周某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且与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同时任公司监事。某材料公司要求周某与公司一并承担该合同责任被拒,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关键词】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发起人和公司 公司成立前对外签订合同责任 结合公司确认 实际权利义务判断。


【裁判要旨】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承担,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发起人和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应当结合公司成立后是否对已签订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判断。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用项目名称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已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


【案件索引】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794号(2018年4月20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旅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材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原审被告:周某,男,1955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某旅发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 0381 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旅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 26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旅发公司承担本案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材料公司主张旅发公司及周某支付材料款是依据其与周某于 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 2017年1月27日周某出具的《欠条》,该两份材料是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依据,旅发公司并非《产品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及《欠条》的出具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由旅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旅发公司承担材料款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但周某并非旅发公司的发起人,其占公司出资比例为15%,也非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该法条适用前提是“为设立公司”,如为签订租赁公司注册地的《租赁合同》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而本案对外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明显超出“为设立公司”的范围,且该合同只是为旅发公司成立后所受让取得的项目提供材料,并非用于公司的设立。最后,旅发公司成立后,并未对该《产品供需合同》作出任何确认,亦未向材料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否则出具《欠条》的主体应该是旅发公司而非周某。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由旅发公司支付材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按照材料公司与周某于 2014年12月8 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载明需方单位为“某休闲度假村”,其实质是周某为实际投资人的一个旅游开发项目,为了管理该项目,周某及其女儿、女婿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工商登记设立了旅发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该休闲度假村。周某是旅发公司的监事,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拥有15%的股份,周某也是旅发公司的发起人,其开发某休闲度假村的目的就是为了设立旅发公司。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周某购砖修建某休闲度假村,就是设立旅发公司之前的必备行为。二、旅发公司是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产品供需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是“某休闲度假村”,欠条中也载明“某休闲度假村于 2017年2月7日结算欠材料公司砖款”,充分说明是“某休闲度假村”项目欠款,周某只是项目负责人或经办人。在2016年6月17日旅发公司出具的《项目业主变更说明》中载明,旅发公司接管了某休闲度假村这个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其中包含了承担本案债务的义务。并且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购砖款总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利息组成均了如指掌,这也说明旅发公司承担了本案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发公司、周某支付砖款29199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 9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6938元,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旅发公司、周某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材料公司与周某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约定由材料公司向某休闲度假村供应标砖2000000块;2、货款结算方式,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算付清,对未付清上月货款的,按月利率3%计付,直至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依约向某休闲度假村供应标砖,供货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合计价款为 521920元。周某已支付材料款342360元,实欠材料公司材料款186760元。2017年1月27日,周某向材料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某休闲度假村于2017年2月7日结算欠材料公司砖款共计:贰拾玖万壹仟九佰玖拾元整(291990元)2017年3月3日前付清账,如未付清按月利息 3%计算。欠款人:周某,2017年元月27 日”。该欠款金额已包括按照合同约定以 186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105230元。2017年9月22日,材料公司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另查明,旅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壹仟贰佰万,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女儿(公司执行董事)。其自然人股东为周某、周某女儿、刘某,周某为公司监事。周某与旅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2016年4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旅发公司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旅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所称的债权债务是指与城乡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查明:旅发公司与城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城乡公司将位于赤水市某土地开发经营管理权以175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旅发公司,并约定该宗土地上按规划修建的商品房,相关手续的办理和销售由旅发公司办理,涉及原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旅发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黔038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旅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公司材料款186760元;二、被告旅发公司以材料款186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材料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黔0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材料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按约定向周某开发的某休闲度假村供应标砖。双方对实际欠款金额 186760元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周某依法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故对材料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 186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材料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16216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材料公司与周某在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时,约定按所欠金额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变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旅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在旅发公司成立前,因承建某休闲度假村在材料公司处购买标砖,且旅发公司辩称所购标砖均用于其公司开发的某休闲度假村,该度假村属于该公司下属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8月24日,旅发公司成立后,周某属于旅发公司的股东,材料公司仍在向该项目供应标砖至2015 年9月21日。旅发公司成立后仍接受材料公司供应的标砖,应视为旅发公司对周某与材料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的确认,故该债务应由旅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旅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材料公司支付186760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旅发公司是否应对发起人周某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应当结合旅发公司在成立后是否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周某是旅发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其在旅发公司设立前以“某休闲度假村”名义与材料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材料公司所供应的标砖亦用于建设该度假村项目;旅发公司设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监事,“某休闲度假村”项目业主已变更为旅发公司,旅发公司已实际享有了该《产品供需合同》的合同权利,其应当承担对材料公司承担支付186760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责任。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和名义主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那么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可,可是本案主要的争议就在合同责任的承担上。从形式上看,本案《产品供需合同》双方为周某和材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支付对价的义务应由周某承担。但本案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周某和旅发公司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周某以“某休闲度假村”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承担,则应当结合公司成立后是否对已签订合同予以确认,或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判断。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旅发公司成立后,周某为公司股东,本案周某即为旅发公司的发起人。


其二,周某在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时,虽以“某休闲度假村”名义,但周某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在旅发公司成立前,且结算时欠款人也是周某,具有独立性。所以该合同是周某在旅发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其三,虽未表明周某是为成立旅发公司而对外签订合同,但周某与材料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合同购买标砖修建“某休闲度假村”,次年8月,旅发公司成立并享有该休闲度假村权利,周某成为该公司股东。旅发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材料公司供应的标砖进行“某休闲度假村”建设,亦未重新与材料公司签订合同,仍然继续以周某与材料公司所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接收标砖用于该休闲度假村建设,且旅发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周某、周某女儿、周某女婿,周某女儿任旅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旅发公司已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周某在旅发公司设立前用“某休闲度假村”项目名称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旅发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周某作为股东和发起人,仍然享受了该合同权利。现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发起人和公司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结合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行,推定行使了公司介入权。现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发起人周某和旅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旅发公司已实际享有了该合同权利的介入行为,实则与发起人周某在该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内一致,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在旅发公司设立前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该合同的付款责任由旅发公司承担。


周清律师,江阴人。现执业于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合同、劳动、婚姻、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日常法律事务。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瀛优(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