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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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者:周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1829人看过

2014年3月至9月,余某某先后向王某某借款354000元并出具借条,郭某某为余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王某某同意余某某使用上述两笔借款至2015年7月。

然而还款期到,余某某却没有按约还清借款,只支付了3000元借款利息。王某某多次向余某某索要借款无果,遂向余某某妻子侯某某提出要其共同还款,侯某某以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拒绝。王某某又向担保人郭某某提出要其承担连带责任亦被其以借款逾期未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王某某遂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某、侯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50000元,担保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余某某、侯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4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就借款本金的数额、侯某某是否有共同还款义务、郭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存在争议。

本案中余某某共计向王某某借款354000元,上述借款系余某某与侯某某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余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自认余某某支付了3000元利息,因未超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故不影响本案中王某某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

郭某某担保的两笔借款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9月25日,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故王某某有权要求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分别为上述日期届满后六个月,现王某某提供的报警证明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0日要求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曾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便王某某同意余某某继续使用借款至2015年7月,系借贷双方对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郭某某的书面同意,否则郭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郭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王某某请求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然而很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却对保证期间知之甚少,甚至将其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在大量的民间借贷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出借人会要求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以此获得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以为只要有了保证人的签名便无后顾之忧,可以随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实,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保证担保的期间及该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一般保证需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保证需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会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某某虽然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是因为出借人王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郭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再要求郭某某承担责任,已经于事无补。所以,保证期间应当引起当事人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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