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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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损坏,损失谁买单

发布者:周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788人看过

江阴的甲公司为其所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某日江阴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甲公司驾驶员驾驶轿车经过江阴市璜土小湖路与西村路路口时,发动机熄火受损。该车遂被拖往4S店,检查为涉水车辆,不可发动。后经4S店拆检,拆卸空气滤芯、进气歧管,发现有水,随即涉案车辆按照涉水车拆检流程进行拆检。甲公司委托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92890元。甲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928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但是第九条又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甲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盖章确认。

【判决结果】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发动机损失为179287.75元、其余车辆损失为13602.25元,且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赔偿涉案车辆的其余车辆损失13602.25元。因双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有权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责。故本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13602.25元。

【裁判说理】

该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载明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作出提示,条款内容亦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甲公司亦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责。故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甲公司其余车辆损失1360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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