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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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转让协议如何按照什么合同处理

发布者:周清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7人看过

关键词

合法性;交易习惯;转让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经营权;解除

推荐理由

店铺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店铺转让,涉及店铺门面租赁、店铺经营权、品牌代理权以及店铺内的商品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这类合同纠纷在现实的商业经济中又经常发生。对此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尽量按照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处理。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对其涉及的不同内容部分参照最相近的合同法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署了《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神威北路乐天玛特超市一层雅琳娜化妆品店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及店内货品等整体权益转让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用561886元,其中在签订合同日起首付200000元,余款361886元分三次支付,每次120628元,付款日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12月30日及2015年1月30日。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把每月的款项结清,原告有立即收回所转让的店铺及其相关权益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按首付定金款200000元双倍赔偿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听说店铺无法转让,故只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了首付款175000元,之后再未继续依约履行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店铺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铺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只支付首付款175000元,尚欠25000元。其余约定款项至今未付。由于对方没有付款,所以也没有变更所有人。二、律师函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律师催收后仍未在指定宽限期内支付。三、原告乐天玛特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中没有不允许变更承租商问题,而且双方在咨询商场后才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知情,可以变更。四、汇款记录,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有时间实地考察店铺情况,网络转帐是pos机转帐。以上总计175000元。五、乐天玛特通知,2015年2月26日,被告欠商场款17515元。六、2013年1月1日许艳静与乐天玛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也是从其他人手里受让的,乐天玛特不禁止转让,所以原告方不存在欺诈被告的行为。七、录音四段,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交涉,被告认可转让费56万元,被告也认可缴纳175000元首付款,也提到了关于转让的相关流程。2、2014年11月12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双方存在分歧,雅琳娜预付款包含在56万元里。3、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商场沟通,询问转让协议的内容,商场确定可以转让。4、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沟通情况,被告不同意付款,也不同意去办理转让手续。八、证人雅琳娜专柜店长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及被告家人接受店铺后进行盘货的事实,及盘货金额。九、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及雅琳娜产品进退货账目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押金及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给其回复消息了,原告只说让抓紧交钱。三、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四、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认可给付175000元。五、被告没有支付欠商场的款项共计17515元。六、真实性不认可。七、1、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双方签署的,但原告没有去给被告办理转让经营权,也没带被告去公司看过。店没有盈利,已经影响被告正常生活了。2、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合同无效,被告那时已经知道原告存在欺诈,店铺不能转让,商品价格有所提升,所有款项包括在内,好多都是原告后加的。合同明显对被告不利,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3、真实性认可,商场没有提到可以转让。4、真实性认可,2014年12月31日晚上九点,原告让被告去改合同,而且原告与乐天玛特在2014年12月15日才去商场沟通。八、对盘货事实认可,但对货物金额不认可。九、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显示的款项及账目表中的款项,包含在盘点的数额中,不能单独计算。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一、乐天玛特场地租赁合同范本,证明商场禁止转租。二、录音材料,是被告与乐天玛特商场曹经理录音,2015年2月7日,商场不知道原、被告存在转租的事情,证明商场场地不可以转租。三、录音材料,2015年2月9日被告与河北雅琳娜代理张月丹对话,说明原告只是承包了,没有转租。四、被告与赵贝录音材料,赵贝是兰瑟公司的员工,赵贝说原告没有代理权了,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五、代金券若干张,是被告接店以后,从顾客手里收回来的。六、进货价与原告给被告的是两个价格,证明原告存在欺诈。七、物证。过期产品,妮维雅男士洗面奶一批,2014年5月27日过期。MG面膜,2014年8月25日过期。婵真爽肤水,2015年2月1日到期,之前已经卖给顾客,后来顾客回来换得。男士去黑头三件套,2014年12月6日到期。护舒宝卫生巾是在没接手前就过期了。货太多了,没法一一举证。八、有当时pos机刷卡凭证5000元,证明首付款缴纳18万而非原告主张的17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二、曹经理只是商场负责日常管理的,不负责招商,所以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三、原告是总代理,以原告名义可以有很多优惠条件,并且被告没有把全款付给原告,所以没有办理转户,如果付全款可以办理转户。四、兰瑟知道转让事实,由于被告没有给兰瑟公司欠款4500元,所以兰瑟公司不给被告发货了,代理资格终止。五、代金券是现场兑换后,收回来的。代金券时间是2015年2月1日止,所以不可能留到年后,雅琳娜在最近做了大量活动,不是原告发的,被告还曾登过广告。代金券不可以证明是当时发的。六、价格差异,原告不清楚,进价、差价问题,肯定有变价过程,属于正常。只能确认交付雅琳娜时价格,不能以变动后价格判断。七、过期产品,如果是交接之前过期的,原告同意可以承担,数量以盘货时为止。交接后过期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八、认可其中24张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总金额为29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八、内容不合法的合同;九、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店铺转让协议书》,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如有违反,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转户手续是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尾款。现被告以此为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店铺交接时盘货的金额有问题以及商品在盘货时已经过期,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莉萍给付原告刘海霞店铺转让费人民币383889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王莉萍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海霞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被告王莉萍负担。

上诉人王莉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然而上诉人在接手店铺之后方才得知被上诉人与店铺出租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并不允许将店铺转租给第三方,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无转租权的事实与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适格主体,即被上诉人对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转让《店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店铺”;上诉人之所以接受该店铺的转让,是基于对店铺的坐落位置的考虑,店铺的经营也需要在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商场内进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经营”转让也必须以店铺转租为前提,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实际为商铺转租合同。但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对商铺无转租的权利,后上诉人就此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其作为出租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我方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另外,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经营权也是不能转让的,且店铺的合法转租是经营转让的必要条件,故《店铺转让协议书》中经营权的转让也是无效的;其他与此不能分离的转让行为当然也不能成立,也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刘海霞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上诉人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不是商铺转让的合法主体,认为被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是店铺的所有权。就该问题我方认为,在双方店铺转让协议书中就转让费的约定项目一点对转让项目内容作了列示。这里说明有品牌使用费、品牌区域授权费、店内货柜费、装修费、音响设备监控设备费、店铺使用权转让费(前面这些的价格是235500元),后面还有店内货品费,经店铺交接时盘算是278959元。前面两项合起来是561886元,所以从上述费用来看,不涉及到店铺转让所有权问题。转让的标的应该包括了商铺的使用权,以及商铺里面的物品的所有权,以及与店铺经营有关的无形资产。从以上看,转让的标的是一个综合体,对方在上诉状中对转让的标的的表述是不恰当的。二、关于被上诉人转让店铺是否合法的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经过调查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店铺转让协议下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对转让费也是认可的。正如前面所说,转让费是包括了店铺的装修费、品牌价值、地段优势以及被上诉人经营的良好商誉等因素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认为在正常的经营中转让店铺就会产生转让费,收取转让费也是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店铺的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与商场乐天玛特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否认上诉人转让权,我方认为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场地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商场乐天玛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转租场地,也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且被上诉人转让之前已经告知了商场乐天玛特,由于乐天玛特的原因虽然没有出具相关的材料,但我方提供的相关录音已足以证明我方已履行了义务。同时,上诉人从2014年11月接手店铺后的经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房租、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均是上诉人直接向商场乐天玛特管理方交付,商场乐天玛特管理方也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费用。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拒绝履行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及其上诉中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相关转让费,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上诉人王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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