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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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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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申请撤回公司对己起诉时应驳回起诉

作者:周清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02次举报

未经公司权力机构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有权主张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内容并不代表公司意志的,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2010年6月29日,原告苏州裕达玻璃有限公司经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登记设立,股东为陆亚荣、顾裕、严建根、梅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亚荣,陆亚荣的职务为经理。苏州裕达玻璃有限公司自登记设立之日起未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也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2014年7月14日,原告苏州裕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亚荣立即足额补交其在原告25%股权项下计500万元人民币的货币注册资金;被告顾裕立即足额补交其在原告25%股权项下计200万元人民币的货币注册资金。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民事起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该起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确认陆亚荣任经理职务,系苏州裕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陆亚荣当庭辩称:我公司股东严建根私自窃取公章,在没有事实根据情况下,他本人注册资金并未到位的情况下向法人起诉,我作为法人代表不同意起诉,要求撤回对被告陆亚荣、顾裕的起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主体是经公司权力机构授权的“人”,而非“公章”。未经公司权力机构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有权主张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陆亚荣明确表示其内容并不代表公司意志的,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本案的起诉不能代表裕达公司的真实意思。综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苏州裕达玻璃有限公司起诉。裁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审理。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股东出资之诉,如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则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在此种情形下,提出撤回对自己的起诉,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故其无法代表公司作出该种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主张成立,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准许撤诉。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起诉状,该起诉行为对外已经发生了民事法律效力。审理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申请撤诉,但该行为与起诉并非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在起诉状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应当以有权代表公司股东会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为准。原告的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真实意志,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条虽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起诉行为本身即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据此,若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其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当然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公司系人合与资合性质并存的民事主体,其权力机构系股东会,日常经营管理应当由股东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主持进行。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系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进行。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公司诉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

  3. 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与“公章”所代表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为准

  公司公章仅为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时作为确认意思表示的辅助工具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应当以有权代表公司股东会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会任免和授权,决定涉及包括诉讼行为在内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并作出意思表示,其在作出意思表示的同时是否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文件,仅是为方便经营活动而视情况选择而定。因此,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仍应当以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人作出的为准,不能仅凭加盖了公章就认定公司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如果善意第三人主张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仍可依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周清律师,江阴人。现执业于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合同、劳动、婚姻、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日常法律事务。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瀛优(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