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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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周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6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例要旨】  

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意图通过取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从而将非法目的合法化,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的诉讼为虚假诉讼的,首先应当判决驳回其起诉请求,从而否定其诉权;其次,应当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最后,如果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通过虚假的主体、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在取得法院的调解书后,法院发现上述事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判决驳回请求并施以民事制裁。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

关键词:虚假诉讼;驳回起诉;民事制裁

[裁判要点]

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并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认定其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即不允许撤诉。同时,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人)科以民事制裁。

[相关法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原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2009年9月14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2012年3月26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2012年3月31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2012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911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现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

原审被告庆铃公司辩称: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

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人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305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学军与刘玉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玉培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玉培租赁,不作为刘玉培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玉培、盛学军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学军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学军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培,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培。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玉娟为刘玉培的姐姐。

针对原审中迅通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前往普陀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调查,调取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655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玉培和盛学军共同指认比对。刘玉培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制裁人刘玉培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人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携其姐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刘玉培代表庆铃公司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把同《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委托他人代理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庆铃公司出庭,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庆铃公司资产122016.94元转划到迅通公司账内。刘玉培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属性,本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

鉴于迅通公司、刘玉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为此,本院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且本院在依法撤销(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驳回迅通公司起诉的前提下,将对迅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课以民事制裁[详见(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书]。

至于庆铃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庆铃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就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的观点,因庆铃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基于此,本院对庆铃公司要求中止再审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提出撤诉申请的,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可以准予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不准许撤诉申请。

本案是一件被发现“虚假诉讼”的再审案件。审理中,提起“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而现有证据表明:(1)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2)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3)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迅通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4)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实质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人民币414068元、水电费人民币9916.9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22016.94元转至迅通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

鉴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严重妨碍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综合以上四个因素判断,并最终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系争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即本案原告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也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科以了民事制裁。本案例为如何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办案思路。同时,也为增强防范虚假诉讼的能力提出了建议。

(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二)完善对虚假调解的防范机制

1.发现机制—虚假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

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3.制裁机制—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当转变对诉讼风险的认知,变被动为主动,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已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虚假诉讼时,那么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后:(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受害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科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制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例要旨】  

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意图通过取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从而将非法目的合法化,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的诉讼为虚假诉讼的,首先应当判决驳回其起诉请求,从而否定其诉权;其次,应当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最后,如果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通过虚假的主体、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在取得法院的调解书后,法院发现上述事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判决驳回请求并施以民事制裁。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

关键词:虚假诉讼;驳回起诉;民事制裁

[裁判要点]

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并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认定其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即不允许撤诉。同时,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人)科以民事制裁。

[相关法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原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2009年9月14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2012年3月26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2012年3月31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2012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911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现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

原审被告庆铃公司辩称:庆铃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3984.94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1968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2016.94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再审中,迅通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仍无异议,但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对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再审程序。

第三人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人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305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经再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学军与刘玉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庆铃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玉培负责提供,由庆铃公司向刘玉培租赁,不作为刘玉培对于庆铃公司的股权投资。

2005年6月15日,刘玉培、盛学军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

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学军以向庆铃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庆铃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学军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培,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玉培。代表迅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玉娟为刘玉培的姐姐。

针对原审中迅通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前往普陀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调查,调取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655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玉培和盛学军共同指认比对。刘玉培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再审过程中,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进行清算,庆铃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制裁人刘玉培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人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携其姐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刘玉培代表庆铃公司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把同《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委托他人代理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庆铃公司出庭,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庆铃公司资产122016.94元转划到迅通公司账内。刘玉培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属性,本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

鉴于迅通公司、刘玉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为此,本院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且本院在依法撤销(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驳回迅通公司起诉的前提下,将对迅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课以民事制裁[详见(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书]。

至于庆铃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庆铃公司股东刘玉培与盛学军就庆铃公司资产清算后再恢复的观点,因庆铃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基于此,本院对庆铃公司要求中止再审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提出撤诉申请的,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可以准予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不准许撤诉申请。

本案是一件被发现“虚假诉讼”的再审案件。审理中,提起“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而现有证据表明:(1)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2)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3)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迅通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4)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实质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人民币414068元、水电费人民币9916.9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22016.94元转至迅通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

鉴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严重妨碍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综合以上四个因素判断,并最终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系争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即本案原告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也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科以了民事制裁。本案例为如何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办案思路。同时,也为增强防范虚假诉讼的能力提出了建议。

(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二)完善对虚假调解的防范机制

1.发现机制—虚假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

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3.制裁机制—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当转变对诉讼风险的认知,变被动为主动,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已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虚假诉讼时,那么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后:(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受害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科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制裁。

周清律师,江阴人。现执业于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合同、劳动、婚姻、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日常法律事务。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瀛优(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