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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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成功案例

发布者:余耀辉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5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审判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我方当事人

被告:广东某投资公司,对方当事人

二、争议焦点

1、陈某与广东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550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

三、双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却一直未返还本金、构成严重违约

1、《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70日,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内的日息为人民币44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的,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

2、被告收到借款550万元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第三方依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明确写明“借款”。

3、案外人受原告委托代为转账550万元并出具《证明》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下午,原告委托案外人代为转账550万元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出具《证明》且办理转账业务的财务人员到法院予以证实。

4、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第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

当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一直致电被告股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曾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余耀辉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一份,而被告处“黄悦”本人签收。被告在庭审时声称被告处没有“黄悦”这个名字的人但是有发音一样的人。原告提供了由广州速递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签收证明及快递回单,被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邮寄快递时把被告处收件人名字填写错误了,但只要《催款律师函》送达被告住所,既已履行了送达义务,而最终由被告处哪个人来签收不影响送达效力。

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于开庭时才将证据材料提供给原告,这明显超出举证期限,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代理人当庭指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但为了庭审顺利进行而发表了相关意见,但这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四,被告所主张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严重缺乏证据

1、被告主张与本案毫无关联

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代付款的方式,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实实在在的汇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而被告杜撰张梅还款一事、并试图将其与本案牵连在一起,不管是否真的存在张梅还款一事,这也仅仅是被告内部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被告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与原告无关。

2、被告主张严重缺乏证据

被告在庭审时一直强调原告借款是张梅还款,经法庭多次询问被告“有什么证据写着原告借款是张梅还款?”时,被告所有的回答基本是“只有证据七《张梅利息情况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而《张梅利息情况表》上记载的日期与原告借款支付时间相距甚久。实际上,我们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法看到原告借款与张梅还款之间存在有何关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将所谓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了张梅、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为张梅还款。

3、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陆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情形

首先,我们对于被告罔顾证据、捏造事实、欺骗法庭的行为感到非常失望。其次,被告在庭审时一直强调原告与陆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情形,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非但不能证实以上情形,反而全面说明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再次,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很多高额利息的情形,在很多司法案例中也是见多不怪的。而被告却把这个高额利息作为原告与陆某存在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联系起来,实属无稽之谈。最后,原告起诉后,被告股东曾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分期归还借款,希望双方私下和解并要求原告代理人去法院申请撤销本案,原告代理人就此曾致电法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准备和解事宜以及原告在和解后将主动申请撤销本案。这足以证明被告主动承认借款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而被告庭审的否认借款一事,实属不诚信行为。

第五,被告内部管理不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直强调“法庭不追加陆某为被告,公司支付了这笔借款后,都不知如何向陆某追回损失”其实被告心里是非常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款一事,只是为了公司日后能够依法向陆某追偿损失。但我们必须强调的是,可以从侧面反映被告是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另外以上这些都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事实与本案毫无关联且严重缺乏证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意见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550万元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550万元,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偿还被告的部分还款。至于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等都是陆某私下操作的,与被告毫无关系。

四、法院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办案总结

余耀辉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将借款说成还款,确实是一种比较好的否认方式,但由于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出借人原告通过第三人代为付款的事情也需要引起特别关注,这种通过案外人来代为付款,增加了诉讼风险,若存在支付时间差或案外人不愿意出面证明的情况,法官就会对借贷真实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出借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并由借款人签名出具《收据》,这才是一个完整的借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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