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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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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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的成功案例

发布者:余耀辉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51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审判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我方当事人

被告:江某,对方当事人

争议焦点

1、江某是否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李某是否对江某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办案过程

双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第一,原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赖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2XXXXXXXXXXXX2)。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0月11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汇款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了在广州市越秀区全额收到上述借款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被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第三,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江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房地产权证号:08XXXXXXXX)]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借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第二款抵押担保约定:“(1)借款人、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可见,被告以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江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房地产权证号:08XXXXXXXX)]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信任机制、违反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意见

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是通过案外人姜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对姜某的借款,因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借款。

仲裁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3、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江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房地产权证号:08XXXXXXXX)]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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