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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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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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万金融借款纠纷全部胜诉的成功案例

发布者:余耀辉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59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审判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我方当事人

被告一:刘某,对方当事人

被告二:张某,对方当事人

争议焦点

1、刘某是否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2、某银行是否对刘某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办案过程

双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第一,被告使用原告授信额度的基本情况

于201X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XXX字X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伍千万元整(¥50000000)的综合授信额度,约定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壹年,自201X年3月1日至201X年5月15日。同时,原告和被告一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XXX字X号-1、2)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XXX字X号)等具体业务合同。

另外,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XXX字X号),由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二、被告三名下的相关商场提供抵押担保。

根据被告一的《支付申请书》,原告遂将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作为借款单位于201X年3月1日、201X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位借款凭证》。

2013年11月28日,根据被告一的《承兑申请书》,原告对被告一出具的承兑汇票(票号:XXXXX053XX01XXXX)予以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万元整(¥41600000),有保证金的敞口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肆万元整(¥16640000),无保证金的敞口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陆万元整(¥24960000)。

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一提供了人民币肆仟玖佰玖拾陆万元整(¥49960000)的授信总额,被告二、被告三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贷款、已垫付票款及其利息、罚息等

鉴于惠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XX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抵押的相关商场已全部被法院查封的这一事实,被告一已构成违约。

(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等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5.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视为甲方违约及“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被告一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清偿《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及其利息。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等(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垫付票款及相应罚息等

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原告已付票款共41600000元,其中已从从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16640000元,剩下的无保证金部分的已垫付票款24960000元转为被告一的逾期贷款,居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垫付票款及相应罚息等(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第三,原告已通知三被告依约提前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于2014年4月5日通过顺风快递的方式将《关于XX市XX有限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至三被告,三被告应立即清偿上述贷款,但至今未清偿上述贷款。

第四,原告的上述债权也均已到期,被告一至今未支付款项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XXX字X号-1)约定,该笔贷款至201X年4月16日已到期;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XXX字X号-2)约定,该笔贷款至201X年4月18日已到期;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笔已付票款至2014年5月28日到期。综上,即便被告一未依约提前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但原告的上述债权均已到期,被告一也应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

第五,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二、被告三名下的抵押物,并将其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三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在本案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二、被告三名下的相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意见

两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仲裁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万元并支付利息X万元;

2、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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