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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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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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佛山XX宠物用品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谢金花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宠物用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者:朱某,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宠物用品厂(以下简称XXX用品厂)、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XXX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花,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猫笼底座(拉士格)”、专利号为ZL20183054××××.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经被告XXX用品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维持有效,且被告XXX用品厂再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尚无处理结果,因此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被告XXX用品厂主张的现有设计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4.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宠物笼底座,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左、右视图各有两个卡扣,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视图仅中间位置各有一个卡扣;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隔网上有两根横条,与竖条一起将宠物笼底部分割为六块区域,被诉侵权设计隔网上只有一根横条,与竖条一起将宠物笼底部分割为四块区域。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视觉上的显著差异。本院认为,在宠物笼正常使用时,底座的俯视图和立体图因紧贴地面摆放而无法看到,仰视图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因此仰视图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影响较大,而宠物笼底座一般均包括长方体框架、卡扣、隔网、抽屉等部分,且这些部分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卡扣、隔网部分均区别明显,且这些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XXX用品厂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XXX用品厂制造的,被告XX公司仅为电商服务平台提供者,并未单独销售或者与被告XXX用品厂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XXX用品厂主张的现有设计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XXX用品厂提交了ZL20163049××××.2号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51××××.4号外观设计专利、CN2014300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2017年12月16日发布的百度贴吧帖子、2016年5月19日发布的“豆瓣”帖子、ZL20163016××××.3号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17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经审查,上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及帖子的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七份证据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63049××××.2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俯视图、仰视图和左、右视图上均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63051××××.4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均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CN2014300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仰视图横条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2017年12月16日发布的百度贴吧帖子仅显示有两张宠物笼照片,无法看清宠物笼底座的完整视图,不能全面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近似与否的比对;2016年5月19日发布的豆瓣帖子图片显示的宠物笼底座仰视图为左中右三部分的分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左右分割的设计存在明显差异;ZL2016301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为全封闭的猫砂盆,无法看到底座的仰视图样式,不能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近似与否的比对;ZL2017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异。综上所述,被告XXX用品厂以上述七份对比文件为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XXX用品厂提交的其余两份现有设计证据材料,即淘宝网账号已卖出的宝贝中编号918、935号的产品及淘宝网“宠物兔特大号防喷尿龙猫荷兰猪豚鼠养殖笼家用双层兔”中编号935号的“2017超大豪华笼子”图片,本院认为,淘宝网账号已卖出的宝贝中编号918、935号的产品显示的售出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因此该两张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似与否的比对,但原告提交的查看淘宝网“宠物兔特大号防喷尿龙猫荷兰猪豚鼠养殖笼家用双层兔”中编号935号的“2017超大豪华笼子”图片的视频并未显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得知该图片是否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公开,因此该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经比对,本院认为,淘宝网账号已卖出的宝贝中编号918、935号的产品图片均只有一个视图,不能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是否近似,因此被告XXX用品厂以该份文件为据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X用品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告XXX用品厂提交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及电子对话记录打印件,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XXX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故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XXX用品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与(2020)粤73民初3307、338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原告林某在本案中对被告XXX用品厂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并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林某针对被告XXX用品厂的起诉,故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谢金花,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现为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