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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

发布者:高柳松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393人看过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关系中,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能否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生效、解除及中止。

对于企业对于员工的书面警告中如果出现附条件解除劳动的意思表示,那么,待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一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适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原因在于:劳动法律关系解除的形式没有被劳动法所特别规定;劳动法律部门体现了对于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对于劳动者保护有利的民法原则应当适用。

关键字:劳动法、劳动合同解除、意思表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

很多企业给予员工的书面通知中都有如下声明,例如“如果再次出现某种情况或者受到某种处分,立即予以解雇或者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当通知中确认的条件成就时,是否发生解雇或者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部门法予以调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只要特定程序没有做出,也即用人单位没有实际发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文件,那么,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认定解除;另一观点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这一通知是一典型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发生效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民法中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在劳动合同中适用。本文尝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这一问题。

第一、劳动法律关系解除的形式有没有被劳动法所特别规定。

一、从法条看,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但是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必须是发送一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是行为。也即是劳动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条款认可了劳动合同的特定一方可以以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通过对《劳动合同法》条文的研读,可以得出结论,《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但是从实质上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从法理看,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定义可以明确看出,劳动合同的解除一是要有劳动合同的存在,二是当事人解除了权利义务关系。

三、既然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要有特定的形式,法理仅说明了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那么认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任一方作出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民法通则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能否适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很多学者对于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有详尽的阐述。有的观点认为民法原则不能适用于劳动法。理由主要是:

1、劳动法是特定的法律部门,应当由特定部门法律予以调整;

2、适用民法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所以民法原则不能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

对于以上观点,本人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适用民法原则对劳动者有利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原则。理由如下:

设立劳动法律部门的初衷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而出于这种初衷所形成的法律部门不应排斥对于劳动者有利的民法原则的适用。恰恰相反,如果不论对劳动者有利还是无利的法律原则一概排斥,明显违背了出于对于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而设立劳动法律部门的立法初衷。

在劳动法律没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情况,劳动者没有过错或者企业不能证明劳动者有过错或者劳动者证明企业做出的处分决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民通则中所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这一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生效,那么就应该视作企业以书面的方式明确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效力。随之而来,就应该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是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选择接受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企业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违法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的前提下,企业以附条件民事行为作出对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就应视作企业已经向劳动者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明确通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规范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终止,对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有着积极作用。

作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 高柳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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