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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东台顺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长芳|时间:2020年08月21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台顺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之间,张XX因工程需要向XX公司购买各类型号的砖块,价格合计44200元,张XX已经给付砖款38000元,仍差欠6200元。张XX于2017年10月17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经XX公司多次催要,张XX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张XX未应诉、未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张XX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XX公司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XX以江苏XX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XX公司购买砖头,并约定由XX公司送货到场。XX公司供货后,张XX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张XX向XX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XX公司6200元货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到2017年11月30日。后张XX未还款,XX公司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向张XX供应砖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其出具的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张XX欠XX公司货款62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张XX未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张XX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顺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元及利息(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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