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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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建兰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负责人:王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61.50元、应收利息6402.10元、应收费用10948.19元,其中(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4821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申领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1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并自2017年4月9日开始逾期。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861.50元、应收利息8727.69元、应收费用10948.19元。原告清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为证。

再查明,2018年12月3日,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出具《文件》,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8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7年4月9日开始逾期,本院酌情按双方合约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9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诉请。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故其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享有。被告在申请确认表中已约定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欠款本金30861.50元及利息、应收费用(利息、应收费用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约约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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