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为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案号为(2013)宁商外初字第39号。
我方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887.10美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6128.49元(从2011年8月29日加90天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一定金额的未付货款。据被告统计,尚欠原告货款270110.11美元,已届支付期限;另有107798.85美元的货物尚存于被告处,货款尚未届期,该部分存货,可以返还原告。(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终法院判决的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货款493311.88美元及相应利息(以493311.88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颁布的美元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经我方代理律师大量举证,最终使对方认可我方的诉求,另本案中在货款的诉请时也很好了运用了保全及限制出境等措施,使得案件得以快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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