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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挪用九万余元被判刑 公司起诉担保人赔偿

发布者:李建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公司犯罪 |16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弟找工作被强令提供担保人,否则拒绝录用。弟工作中挪用资金构成犯罪,企业起诉其担保人要求赔偿挪用的十余万元。用人单位强令担保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0年底,22岁的陈某找到了一份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做业务员的工作。用人单位要求他提供担保人,否则就拒绝录用,陈某无奈请求自己的亲姐姐陈女士出面。陈女士向云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中内容主要包括:该同志所提供的身份、学历等情况属实;作风正派,无政治、经济问题;若该同志在工作期间擅离贵公司,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偿还其所欠下的债务及经济损失。

但让人意外的是,陈某在工作的几年间将多名客户所交纳的9万余元费用收入自己囊中,2007年9月,五华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2008年7月18日,云南分公司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某、陈女士二人,共同承担其损失资金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共10万余元。陈某没有赔偿能力,起诉的焦点,直指姐姐陈女士,而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则是陈女士出具的那份《担保书》。

原告云南分公司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担保人一旦出现了问题,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

法庭审理中,被告陈女士的代理人李建明认为:

本案的担保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而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姐姐为弟弟能得到工作,被强迫作担保,此种情形并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为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部分债权关系,原告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陈女士出具的那份《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原告强迫被告陈女士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请求驳回原告云南分公司对被告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庭充分听取双方诉辩观点后,采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判决:

1、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返还其挪用的款

项9万余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被告陈女士诉讼代理人 李建明

企业要求某些应聘人员提供担保人,否则一律不予聘用的做法,颇为普遍,而作为弱势一方的应聘人员为了工作机会,只好屈从就范。但是,担保关系的设定是法律有明确限制的,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部分债权关系,故该公司有张冠李戴之嫌。同时,该公司强令应聘人员提供担保人的做法,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第九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撰稿]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 李建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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