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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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微博侵权的一些问题,华律网对著名律师张生贵律师进行了采访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侵权 |3275人看过

事件导读:大S和汪小菲的婚礼低调开场却因和张朝阳的“骂战”高调结束,大S和汪小菲谴责婚礼现场嘉宾、搜狐网CEO张朝阳未经其允许而用微博图文直播了整个婚礼过程,侵犯了其肖像权和隐私权,并通过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其赔礼道歉,而张朝阳则否认侵权,表示“既不认错,也不道歉”。无独有偶,国内“微博第一案”也与3月28日宣判,法院判定360董事长周鸿祎构成名誉侵权,判令他向金山公司赔偿8万元,并连续7天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看来微博这一新兴的交流工具带给大家的似乎并不只有快乐。


就微博侵权的一些问题,华律网对著名律师张生贵律师进行了采访了。


1、 如果事件如大S和汪小菲所述,张朝阳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用微博图文直播了整个婚礼过程,那张朝阳可能构成侵权不?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哪些权利呢?


:近些天,媒体报称大S和汪小菲直指张朝阳未经其允许,用微博图文直播了婚礼过程,而张朝阳对直播事实表示认可,但否认侵权。如果事实如同大S和汪小菲所言,未经其许可,张朝阳通过微博直播其婚礼过程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从法律角度判断,大S和汪小菲对其婚礼议式及肖像享有法定权利,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大S和汪小菲举行结婚议式,享有其肖像及结婚场景的排他使用权,以何利方式对外使用,系大S和汪小菲的权利,张朝阳未经大S和汪小菲允可,对外直播使用肖像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大S和汪小菲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如果由此引发不良网评,还很有可能会涉及到名誉侵权。所谓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而肖像制造就是通过照相、绘画、摄影、雕刻等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再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与自己的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部分。


从法律规定看,肖像制作是权利人的专有权,包括两个内容,一方面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如自拍、自画、自雕等)和社会、他人的需要,通过任何形式由自己或者允许或者委托他人通过照相、描绘、雕塑、刺绣等各种手段来为自己制作肖像;另一方面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造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


肖像的制作专属于肖像权人本人,肖像权为公民固有的权利,肖像制作专有权是肖像权的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内容的基础,他人无权行使这一权利。


张朝阳通过拍照,将大S和汪小菲的肖像照发到微博,如未经肖像权人本人允许,其行为构成侵权。张朝阳否认侵权或主张免责,需要证明其拍照发博确已征得大S和汪小菲的同意,比如有委托创作的约定或允许的证据,现在两肖像权人表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发博,当然侵害了大S和汪小菲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选择创作自己所需要的摄影照片的权利,故该行为构成侵权。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的效力,除权利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肖像的义务,肖像权人有禁止他人拍照制作肖像的权利。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被使用,如何进行使用,由何人以何种方式予以使用以及使用肖像的目的。


具体而言,我认为,张朝阳侵犯的是大S和汪小菲的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未经肖像权本人同意而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包括商业性的利用和非商业性的利用,即他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就肖像权人的肖像为营利或非营利之公布、复制的行为。从张朝阳提出的意见看,张认为取得了权利人的同意,而权利人否认同意,法律该如何判断,由于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由肖像权的人身属性所决定,所以法律规定,权利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构成。


说到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来,供大家参考,大S和汪小菲对其结婚仪式还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当今各国民法普遍关注的权利,隐私作为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的阴私概念,后者仅在生活中指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属于隐私的一部分。隐私就是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的对仅与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有关的利益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概念的关键在于是否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范畴,如果大S和汪小菲对结婚仪式的环境、范围有特定选择,未经其许可,将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领域和内容传播至不愿为权利人所知范围,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2、 微博的使用过程中还有可能侵犯哪些权利?


:网民或博友们在发微博时,要遵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章要求,如果随心所欲发博,很容易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类权利,进而侵害到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


3、 侵权带来的后果可能有哪些?


:侵害公民人格权的,给权利人带来损害的同时,也会使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至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果。


4、 我国目前互联网方面的法律体系比较薄弱,如何界定微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微博侵权适用的法律可能都有哪些?


: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改变人们生活与生产方式的同时,上网浏览新闻、网聊、发博、下载等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随意公开他人信息、传播盗版音乐作品等,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网络侵权的判定缺少依据。


如何界定发微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需要综合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微博博主属于网络用户,博主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致可分以下几种类型:1、侵害人格权的主要表现: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他人姓名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肖像权;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非法侵入他人电脑截取他人专输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权。


2、侵害财产权的主要表现: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他人数据库;在网络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或微博为商标权或标识权人所有,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域名等行为。


现行有效规范此类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现行法律法规只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对于微博(网络用户)的发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以及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还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5、 很多网友都有写微博的习惯,尤其是在遇到一些不同寻常的事情的时候,喜欢在微博上“爆料”,为避免侵权,上传图片和发表言论的时候都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为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发博时必须有法律意识,遵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网络服务者列明的须知内容。博客内容涉及到真名实姓及现实中真人真事的,要征得权利人的明示同意,包括使用方式、博客内容,最好在发博前让权利人确认;如果涉及到转贴的,要对拟转贴来源、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言论或图片有无涉及到个人隐私、肖像以及有无抵毁他人名誉、荣誉的内容等认真审核,并尽量征得原首发博主的同意;如果发博后,察觉嫌疑侵权的或者接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删贴的,应及时删贴或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预以删除、断链、屏蔽。要文明写博,切勿传播违禁图片或不良言论。


6、 如果自己不幸被别人用微博侵权,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取证方面该怎么做?


:网络侵权的事件比比皆是,而我国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立法的规定与世界最先进的立法几乎是同步的,但是我们目前为什么还会有这么多的问题呢?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权利意识不强,维权成本高,惧怕维权,网络维权有一定难度,由于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又促成网络侵权,如果自己不幸被别人发博客侵权,要有维权意识,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通过公证提取的方式保全对涉嫌博客,包括博主的网名、IP地址链、网络服务提供者、博客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证据加以固定,有必要的还可以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帮助收集证据,待证据收集程序完整后,可以委托律师向博主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律师函,通知侵权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影响,就损失赔偿问题同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商处理,或根据情况直接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7、 律师对微博写手的建议。


:随着宽带技术日益普及,网民数量不断增长,网络产业发展迅猛,博客在网络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高,随之而来的微博侵权问题愈显突出,如何提高博客写手的发博水平以及利用博客服务大众,利用微博创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律师建议,微博写手要有积极向上的心态,要有权利和法律意识,与网民共同信守文明写博、信息互感的义务,写博时要心态平和,发博前要深思熟虑,莫将微博变成泄公愤报私仇的阵地,以防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博主了解一些基础法律知识,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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