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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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医疗纠纷房产纠纷改制重组合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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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高度警惕的诉案新感觉 二审以修复病毒方式维持一审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2317人看过

    案例概要:


    2008年曹女士与杨女士分别同新世界美丽公司签订了一份特别的合同,约定美丽公司将其拥有商标的孕期保健母亲恢复专业技术授权经营,这在法律上叫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当然,此类合同的签订同其他行业的合同一样,都是由公司事先拟定格式文本,加盟商缺乏经验,急于加盟,未对合同过于细看,再说了,公司也不会让盟主细看他们事先拟好的合同,一边推签一边宣称加盟后如何如何得到丰厚收入,两位女士不加思考,签订了合同,并分别支付了二十万元的加盟费,加盟后公司向其供应了不到一万元的消费品,派了一位店员去指导开店,开店后进店指导员的工资由盟主承担,第一个月收入不足两万,开支却超过三万,第二个月没有收入,后来加盟商告诉盟主狠打广告,结果广告费投入了两万多元,本月收入不足一万元,这样的情况维持了半年时间,两女士损失近三十万元,一次偶然的机会,两位盟主从网上发现,公司供给他们的商品都是卫生部网站上爆光的不合格产品,随向公司主张退款,公司一万个不答应,两盟主将公司告上法庭,经两次审理后转到中级法院,移转理由是该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2009)二中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的判理认定让盟主无法接受,非但没有判决公司退款赔损,反而判决盟主继续承担付费义务,这样的判决两个加盟商自然接受不了,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判决结果不公平,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请上诉。他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撤销(2009)二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改判新世界美丽公司承担退还加盟费20万元、广告费136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的责任。


    法庭交锋:


    盟主的上诉理由是:2008年8月份曹女士杨女士通过新世界美丽公司美丽妈妈的广告宣传,对新世界美丽公司关于美丽妈妈的各种宣传信以为真,在新世界美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成为新世界美丽公司的加盟商,2008年

9月24日曹女士杨女士向新世界美丽公司交付了加盟费二十万元。按照合同第一条5、9项及第二条、第三条4项、第五条3项约定,新世界美丽公司应当向曹女士杨女士提供“美丽妈妈”的注册商标、各种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员工培训、业务指导;合同第三条约定,新世界美丽公司向曹女士杨女士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和全新有保障的仪器设备,但新世界美丽公司收取曹女士杨女士交付的二十万元加盟费后,始终不能履行提供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员工培训、业务指导的义务,其提供的相关产品系三无产品,致使曹女士杨女士无法通过经营获取利润,曹女士杨女士发觉新世界美丽公司的特许经营根本没有成熟的经验,不具备法定条件,实际是利用虚假广告宣传和骗取曹女士杨女士加盟费的加盟陷阱,新世界美丽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实施诱导签约,曹女士杨女士不能真实表达意思;按照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新世界美丽公司保证不在曹女士杨女士经营所在地方园

4公里范围内不得另设分店,但新世界美丽公司与2008年9月份分别在距曹女士杨女士朝阳公园店

3.3公里的建国路93号开设万达广场东区分店,在

1.9公里的朝阳路开设了都会国际分店,依据协议约定,新世界美丽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新世界美丽公司违约开办分店,致使保护区失去实际意义,给曹女士杨女士造成了利益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曹女士杨女士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并有权向新世界美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销合同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必须是具备市场准入资格的企业,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新世界美丽公司连基本的注册商标都没有,没有“两店一年”的硬指标,不具备特许资格和成熟的经营资源。订立合同前被告隐瞒了真实内容,故意告知了虚假情况,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新世界美丽公司非但未能提供法定信息、违背特许人信息披露规定,相反提供虚假信息诱使曹女士杨女士订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曹女士杨女士依法享有撤销权,一审未能充分释明违背审判原则,曹女士杨女士主张该合同撤销。


    在就业难和找工作难的状况下,很多失业人员或应届毕业生想到了个人创业这条路,象新世界美丽公司这样的公司瞄上了这些群体,利用所谓的加盟特许把手伸向了毫无思想准备急于就业的人员,危害了市场秩序。为规范特许经营市场,国务院对特许人的资格条件和市场准入以行政法规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审误将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买卖合同对待,是错误认识特许经营、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新世界美丽公司在订立加盟合同以前,向曹女士杨女士承诺其拥有美丽妈妈注册商标,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加盟其特许经营会有巨大的利润空间,实际情况是新世界美丽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资格,“美丽妈妈”不是注册商标,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新世界美丽公司在开办的网站上虚假宣传称“Snhone  Mama”美丽妈妈品牌由德国医学博士Lisa Frohlich于1989年在德国成立,2002年美丽妈妈从香港进入中国,系“亚洲著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诱导曹女士杨女士订立加盟协议,新世界美丽公司没有经营资源,曹女士杨女士加盟根本达不到经营目的,只能关门倒闭。


    新世界美丽公司收取曹女士杨女士的广告费用后为应付了事,错误刊登了曹女士杨女士的经营地址及联系电话,误导消费者,加剧了曹女士杨女士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于新世界美丽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具备法定质量标准,系三无产品,对其后续付费要求,在新世界美丽公司未能更改其违约行为前,曹女士杨女士有权拒绝,原审确认曹女士杨女士有违约事实,是错误认定行为性质。合同法规定权利人享有法定抗辩权,新世界美丽公司收取曹女士杨女士的加盟费,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曹女士杨女士有权拒绝其使用费,原审将曹女士杨女士的权利认定成违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最高院证据规定。


    特许经营不同于普通商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的则说明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原审判文第11页本院认为第一项认定“新世界美丽公司不违约”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将特许经营案件确定为知识产权案件,提高受案管辖法院,前提在于此类案件涉及到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原审违背法律规定错误认定“非注册商标”不构成违约;第二项对特许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划归曹女士杨女士承担是错误;第三项中所谓国际知名品牌的证书及牌匾即认定无虚假宣传的事实错误,根据知名品牌认定规则,这些都系新世界美丽公司自己制作或购买而得,这些名头正是公司诱签协议骗取加盟费的由头,并非真正的国际知名品牌。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通过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经营指导以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完整,使被特许人更快更好地掌握技术和方法,充分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创造收益,但新世界美丽公司不能向曹女士杨女士提供具体的技术内容和培训指导计划,原审以合同持续一年时间(应当按照经营收益率确定经营效果)即判定新世界美丽公司不违约的作法是错误认识了特许经营行业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包括加盟费、保证金等受许人已经交付的费用以及曹女士杨女士发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不能经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些费用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有具行成熟的经营资源以及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为前提,合同确因新世界美丽公司无经营资源和特许人资格条件而解除,这些费用理应得到返还。


    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


    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没有约定经营期限,不足一年时间因新世界美丽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新世界美丽公司收取二十万元加盟费分文未退,原审反而还判决曹女士杨女士向新世界美丽公司承担近三万元违约金,这样的判决极为不公正、不公平,新世界美丽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二十万元,广告费13600元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二十万元。


    原审法院超出反诉范围超出反诉标的支持新世界美丽公司的请求,有违司法公正,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巧修摁判


    二审修复式裁处坏处在于司法公平被扭曲,好处在于上下级关系得到融洽:针对一审中存的的诸多违法问题,二审经过巧妙修复。


    关于一审认定未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特许的内容的问题,已由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不允许,特许人必须取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特许经营资源性条件,但二审却未按条例规定裁处案件,仍早维持一审违法认定,导致司法失去公允;一审以推理方式判定产品质量责任,强求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明显违背产品质量法及化妆品管理规定,依据相关规章,销售化妆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销费者提供相应的资质及产品合格的证明,并根据需要提供质量保证书。


    被上诉人的商标未注册是无争议的事实,但原审认定盟主不能举证证明曾向其声称涉案商标是注册,此判理违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要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起到引起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采用个别提醒其注意,不可能采用个别提醒方式的,应采用公告方式。(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不利的解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注册商标,被上诉人辩称未注册商标,并以此为免责抗辩,而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原审法院违背合同解释原则,做出了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此认定违法,应予纠正。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承担着提供知识产权使用权、培训受许人等方面的义务,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的核心,在受许人开始营业前,特许人必须要将特许经营体系的核心技术传授给受许人,包括注册商标、运作方式、制度体系、经营流程、特殊培训,以便保证业务顺利进行,这一点是特许经营区别于普通协议的主要特征。特许协议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概念,因为注册商标、商号、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是特许经营的重要内容,缺少注册商标,说明特许人不具备知识产权。


    原审判决关于提供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保修卡的义务认定问题,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采用推理的方式,原审此项认定违背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已经交清了全部费用,但未得到应有的服务或资源,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和单证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交付,依据证据规定第5条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义务这一事实问题上,上诉人提交了交付费用的收据,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格证及质保凭证收据,根据法律规定整合本案履行义务的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不可搞人为推理。对此合同法第136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买受人签收的收货单,确认单载明有标的物数量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验收,不能视为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本案争议的是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问题,原审将其按产品缺陷对待而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这样的判理及举证分配是错误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是认定产品缺陷的通常标准,在我国有关部门为确保消费者的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一些产品制定了一系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生产者在制造时未达到相应标准,则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产品瑕疵主要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的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通用的性能,但不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列举了产品瑕疵的情形,不具有产品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产品存在瑕疵不一定就存在缺陷,但存在缺陷一般就有瑕疵,区分缺陷和瑕疵的意义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就产品瑕疵消费者首先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后属于生产者的的责任销售者可以追偿。本案中的产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进货发票,很可能是从网上或不正规渠道购来的假冒产品,没有进货渠道或不能提供发票的,消费客户使用后提出没有任何效果,上诉人据此要作产品检验,经过咨询相关部门,答复是检验须提供进货单及发票,否则不能进行质量检验,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进货渠道及进货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则可直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存在违约事实。


    原审判决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亚洲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既认定为不是虚假宣传,这是十分危险的认定,一些企业因其产品无法成为知名品牌,就想办法从各种非政府部门主导的评选活动中拿一些荣誉称号,以此来忽悠客户或消费者。这些所谓的荣誉称号大都是用钱买来的,客户或消费者无法辨明真假,往往成为受害者。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通过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经营指导以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完整,使被特许人更快更好地掌握技术和方法,充分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创造收益,但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具体的技术内容和培训指导计划,原审以合同持续一年时间(应当按照经营收益率确定经营效果)即判定被上诉人不违约的作法是错误认识了特许经营行业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包括加盟费、保证金等受许人已经交付的费用以及上诉人发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不能经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些费用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有具行成熟的经营资源以及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为前提,合同确因被上诉人无经营资源和特许人资格条件而解除,这些费用理应得到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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