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更名引发诉讼 居住十年辩称被骗被驳
公房承租更名的诉讼的确比较少见,但实际生活中多有发生,本案要说的就是涉及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案件,通过本案提示人们,主张权利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脱离规则的诉求有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
刘秀英是一位老年人,居住的房子是承租远房置业股份公司的公房,2008年一天,突然发现自己的承租房被登记在孟大伟的名下,于是刘同孟协议更名,但孟不同意,事后刘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远房置业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依法撤销远房置业公司同孟大伟之间签立的承租合同,确认刘享有承租权,后又追加物业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孟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承租合同,刘在起诉时将孟大伟列为第三人,在同一诉讼中既提出撤销的事实,又指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又要求法院确认承租合同无效,在合同撤销、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三项理由同时出现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该如何裁处?
原告起诉的事实:1995年远房公司拆迁原告承租的房屋,安置到现在的住处,后来原告发现远房公司将此房租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及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租合同,确认原告的承租权。
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提供了承租公房,原告无权对1997年的拆迁协议及承租协议提请解除。拆迁安置前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之丈夫孟文学、孟文学之孙孟大伟、原告之姑爷张文广。拆迁档案资料显示,被拆迁房“西城区大后仓”系1993年由原告姑爷张文广承租的“崇文区清华街”和原告承租的“西城区西安门8平米房”两处公房调换而来,先前张文广是该承租户主,1995年由张文广之岳父孟文学变更为原告为承租人。1997年10月23日订立拆迁协议时,答辩人委派的经办人员刘某、丁某亲自到原告住所地西城区大后仓14号住处,征求原告一家人的意见,根据物业管理规定,入住安置房需住户交纳取暖费,个人住户趸交五年费用计六千元,如果单位交纳则支票转账一年一交。原告及其家人孟文学表示无力交清此费,并向经办人员提出变更承租人,原告同孟文学商议后表示将承租户变更为其孙孟大伟,并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认可孟大伟为承租人代表,1997年10月25日答辩人向孟大伟核发了准住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管部根据协议同孟大伟的单位订立了供暖费交纳协议,核准了取暖费交纳签证单。原告与张文广承租的大后仓公房只有21.2平米,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根据原告承租面积情况只能安置21.2平米,由于张文广反复申请,答辩人认为张文广与原告属于人口较多,孟大伟系孟文学的孙子,其父母双亡,自幼随爷爷孟文学生活,细则第二十三条,确认孟大伟属于公房使用人孟文学的家庭成员。根据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孟大伟列为安置人员,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人辩称的事实:原告系答辩人的继奶奶,原告同答辩人的爷爷孟文学1984年再婚。先前原告一直住在答辩人的姑父张文广承租的公房里。答辩人的姑父张文广系集团公司的职员,是西城区大后仓胡同14号院两间公房的合法承租人,远房置业股份公司拆迁西城区大后仓胡同14号房,被拆迁人是张文广。1988年集团在崇文区清华街34号院分配一间北房给张文广,张文广结婚后与答辩人的爷爷孟文学一同居住,原告得知张文广分配到住房,原告找张文广商议住在张文广的房里,由于工作特殊张文广多半时间都在外地出差,很少在家住,张文广就同意原告住过来。清华街大房和西城区城安门的小房两处调换成一处,即西城区大后仓胡同房,1997年10月份大后仓的房子拆迁,公司负责拆迁的人给张文广打电话通知订立拆迁协议,根据规定只能分配一套两居室,拆迁房的户主只有张文广,共同居住的人有原告和答辩人的爷爷,经张文广反复要求,拆迁办同意分给两套一居室,签协议时三门张文广签了,拆迁办的人拿着登记表同答辩人的爷爷、姑姑、姑父及原告商议签三门,当时是十月份签住房协议需要交取暖费,原告当时问负责拆迁办理入住手续的人:暖气费需要交多少钱,拆迁办的人说如果自费需要交五年的,如果有单位可以交支票,交一年即可,原告说没有钱交,并问变更承租人行不行,拆迁办的人告诉原告只要是直系亲属,有能力交费就行,原告当时同答辩人的爷爷商量后确定把承租人变更成答辩人,并让答辩人的单位交费,由答辩人照顾老人。这样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三门的承租人变更为答辩人,公司将准住证核发给了答辩人。原告说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允驳回。
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同被告订立承租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或解除。
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关于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解除或无效的说法没有证据,应予驳回。该公房是自管公房,公司享有法定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或指令公司同某人订立协议或解除协议。
第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原告关于解除被告与孟大伟之间房屋租赁契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具解除自管公房承租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合同解除权依法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出现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时才能解除,主体限定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内容限定在合同中关于解约的协议条款及法定条件,而本案中的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出解约,其诉讼解约的理由称之为欺诈,这与法律规定相距甚远,如果是欺诈为由,则应当归结为撤销权,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撤销权的相对方超过一年才请求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物业管理中心同孟大伟之间自1997年10月份订立的自管公房承租合同内容合法,确立公房承租法律关系的来源和前提是拆迁安置及自管房产权人远房置业公司的许可,原告通过主张确认其承租权的方式达到解除第三人对自管公房的承租权,这样的诉讼设计看似合理,其实违法。涉案争议的公房从性质上判断是公司的自产公房,作为产权人的公司依法享有对外承租及选择住户的权利,法律对待自管公房同直管公房有不同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预或指令自管公房产权人订立承租合同。目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承租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法院只受理因直管公房引发的纠纷,对于自管公房产生的纠纷考虑到自管公房的特殊性及产权人依法享有的权能,法院不予支持非合同相对方的签约主张。
三、1997年10月份远房置业公司同孟大伟之间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核发的准住证,内容及程序合法有效,不具有撤销、变更和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远房置业公司确认其承租权及核发准住证的要求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原告的居住权及承租权未受到任何侵害,其诉求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的居住权未受侵犯,其要求确认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就本质上看原告真正的目的是要求变更承租人,也就是公有住房更名权,但对于更名权的变更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直管公房更名权只能发生在承租人去逝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提请更名承租未被许可的,而自管公房的更名权属于产权人审核认定,不属于司法权强制干预的范畴。本案中原告诉求的目的和性质属于更名权问题,由于不具备更名条件,因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国家制定公房承租政策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居住权,就孟大伟本人的情况来看,自幼父母双亡后一直跟随爷爷生活,爷爷同原告再婚后由孟大伟照顾,孟大伟也属于原告与孟文学的家庭成员之一,他同样享有承租和被安置的权利,法律不能只就保护一方而冷漠另一方,本案的情况比较复杂一些,有这样几个关键事实需要特别关注:一是原告同孟大伟的爷爷孟文学婚后居住在张文广分配的公房里,后来经张文广同原告及孟文学商议,将原住公房按两处换一处的方案置换到西城区大后仓14号21.2平米公房里,1997年远房置业股份公司拆迁改造,将原告、张文广、孟大伟及其爷爷孟文学安置到现在的住处;二是根据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拆迁公房承租户的安置有两种方式,按原面积安置,按人口数安置,拆迁当时原告及孟文学、张文广、孟大伟共同承租的公房只有21.2平米,拆迁后应当安置的面积也只能是21.2平米,经张文广反复申请,华润置地考虑到实际情况,经公司同意后按照人口数增加安置面积98.8平米(52平米+46.8平米),其中用于安置原告、孟文学、孟大伟的面积增加到46.8平米,增加人口数的安置面积里就包括孟大伟的住房。三是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时,按照当时相关政策,远房置业股份公司要求被安置人交纳取暖物业费,原告及孟大伟的爷爷孟文学、张文广及远房置业股份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签约,原告同孟大伟的爷爷孟文学商议后表示将承租人更名为孟大伟,原告及孟文学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由孟大伟担任承租人的目的是让孟大伟的单位交付取暖费,远房置业股份公司也考虑到在合同上签名的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只要达成一致意见,承租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在拆迁协议及租房契约上签名符合安置规定,据此孟大伟的单位也同供暖部门订立了交费合同并由单位交付相关费用,孟大伟承担了该房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物业费。从案件证据可见,在订立拆迁协议的1997年原告还领取了五万元拆迁补偿款,领款收据上的原告的签名同安置孟大伟的拆迁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完全一致,上次庭审时原告认可当年的补偿款由其支取,但从趋利避害的动机出发不认可拆迁安置上自己的签名行为,出现同样的事不同样的说的矛盾,法律上只能推定当年是自愿和明知的,表明在1997年10月份原告完全知道和同意孟大伟代表家庭成员在承租合同上签名成为承租人,原告本人成为共居人,事隔十二年后原告来个后反劲想推翻当初的事实,尤其在孟大伟的爷爷去逝后,原告的诉求事实违背孟大伟的爷爷孟文学的心愿,原告的主张另有隐情且违背当时的法理规定,请予依法驳回。
法院裁决结果:1995年原告订立过承租协议,应当知道1997年搬迁后订立承租协议的事实,原告辩称不知于事实不符,证人所述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