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西城区
吴先生购买了
刘先生的房产,与该房相邻方紧挨着搭建了简易房,挡住了营缮通道,
吴先生要修房,要求邻居拆除,因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判拆迁阻挡通道的
一米,二审则以存在即为合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针对存在即为合理的判决,
吴先生不服,提出申诉。 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2007)一中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西民初字第13980号民事判决。
申诉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系不动产相邻两方,被申诉人搭建的简易厨房紧贴申诉人住宅窗户,严重威胁了申诉人的日常生活;被申诉人的违法搭建遮挡了申诉人的住宅采光;妨害了申诉人修缮房屋的权利,越界占压了申诉人的屋檐滴水;申诉人系回民,被申诉人厨房里的气味、肉食品、煤气罐妨害申诉人的民族习惯及居住安全;被申诉人的违法搭建占压了申诉人屋檐下通道,阻碍了申诉人营缮墙体窗户,申诉人的住宅墙体已出现裂缝急需修缮,被申诉人占道越界搭建的厨房导致申诉人无法行使修缮权,危及到申诉人居住安全和日常生活,一审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被申诉人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二审却撤销了一审改判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性质上是支持了违法行为、阻止了合法维权。在土地资源十分紧缺的情况下,土地利用及商业价值格外显现,被申诉人违法越界搭建获利,不但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妨害了行政主管机关的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法律规定任何翻建、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与邻居疆界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侵占土地,法律规定对逾越疆界的建筑,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依法主张排除,造成损失的可请求赔偿,申诉人既有权请求拆除违法建筑或变更越界建筑,也有权请求占地人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二审判决错误的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强行剥夺。众所周知必要的采光是满足人的生命健康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居住环境的安全是人们最基本的需求和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被申诉人的违法搭建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上述权利,被申诉人违法搭建基于原房主之间的关系而享有意外的利益,但被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人继续维系原来的侵权关系,申诉人筹巨资购买住宅,谋求一个安全宁静且舒适的生活环境,买房当时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出卖人(被申诉人妹妹)称两间小房含在内,等办完手续后被申诉人站出来称两间搭建房有纠纷不能转卖,申诉人随要求被申诉人拆除让开采光和修房夹道,由此发生纠纷。被申诉人私搭滥建阻碍和妨害申诉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予得到法律的禁止和纠正。
被申诉人违法搭建的厨房外墙距申诉人住宅窗台仅
二十五公分,建筑墙体侵入申诉人的屋檐
八十公分,挡住窗体百分之九十的采光面积,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居住环境,二审从窗户内陷的玻璃面量距
四十六公分尽而判断侵害后果不严重是错误的。被申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屋为6号房,而其违法搭建系额外占地并非正当使用或必需,拆除距申诉人房屋正立面近测部分(
一米)违建对其没有影响。被申诉人的搭建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同时妨害了申诉人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威胁申诉人房屋安全和正常生活,被申诉人既违反了民事相邻法律关系,又侵犯行政法规和行政主管机关对城市房屋建筑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申诉人提起民事救济的主张符合法据。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安全使用住房等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最大特点就是保障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相邻不动产使用同权利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处理得当能够改善生存环境,提高人活质量,因此司法上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到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尽量减少对权利人带来的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的的不便之上,谁都不能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第13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申诉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公共用地疆界及申诉人屋檐下土地、窗体位置搭建厨房,擅建的厨房与申诉人窗户距离过近,客观上对申诉人安全构成妨碍,申诉人据此要求被申诉人拆除,应予得到支持,被申诉人辩称搭建系单位建设、自建房就是这个样子、纳入福利分房面积的说法缺乏客观根据,不论是单位搭建或是个人擅建,均以严重侵害申诉人利益为条件,系争搭建物被申诉人获取利益,按照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原则,被申诉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根据民法规定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处理原则,被申诉人使用搭建房应以不侵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条件,二审借口“历史造成”“减少损失”“修复无有效帮助不拆除为宜”认为申诉人诉讼理由不足,此认定缺乏法律根据,没有坚持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法律原则,相邻关系原则针对的只是相邻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非针对不动产本身,被申诉人从违法搭建中得到利益是建立在侵犯申诉人合法利益基础之上,法院裁由申诉人持续接受违法侵害使被申诉人不法得利有违公正。法律规定正确解决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得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二审判决恰恰丧失了法定原则。申诉人取得11号、8号房产权后,为了正常使用要求被申诉人恢复间距,被申诉人应当提供方便,邻里团结合睦应建立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基础上,而不能要求他人维持不合法不合理的现状。
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纠纷首先要看双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紧贴申诉人窗户擅建私搭,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妨害了申诉人利用通道及采光、通风、排水、民族权和营缮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申诉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即使当初被申诉人紧贴窗户搭建时原业主未提质疑,但申诉人买受房屋取得所有权就有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提出异议,依据相邻防险权规定主张被申诉人排除妨害,至于原业主对被申诉人的行为不提异议并不影响申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原业主(被申诉人妹妹)的原因尽而剥夺申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权利,法律更不能偏偏支持违法而打击合法。(2008)一中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申诉人为使用房屋,要求相邻一方拆除妨害申诉人正常生活的违章搭建,被申诉人是否可以以申诉人已接受转让前既存事实为由不予拆除,原业主对被申诉人的妨碍行为未提出异议,申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看双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擅自搭建修缮通道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妨害了申诉人的营缮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有违法性,申诉人要求使用通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被申诉人的生活构成威胁,申诉人入住后出于正常生活的需要,被申诉人无权阻止,存在的并不一定是合法合理的,且依民法理论,相邻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二审以存在既为合理的裁定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