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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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危险方法危害社会?故意伤害?请给出答案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605人看过

【冬晨者按】昨天,母亲节,母亲接到我的祝福电话很开心;我知道,她不是因为我的祝福开心,而是因为听见我的声音开心。然而,有一位母亲再也收不到儿子的祝福,再也听不见儿子的声音;有一个儿子再也无法向母亲诉说悲伤与快乐----2006届校友谭卓。明天,5.12汶川大地震周年祭,愿天堂里四季开满鲜花!

生命权,是基本权利。

在伦理道德上,生命受到敬畏;在法律上,生命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保护;然而,在现实中,生命竟也沦为“飚车”族寻求刺激时车轮下的玩物。生命的尊严如此被玷污,生命权如此被漠视,让人心寒、让人心痛,让人出离愤怒!

据浙江在线报道, 57日晚8许,杭州富家子弟把闹市区当成F1赛车道,玩极速“飘移飙车”,把一行人从斑马线上撞飞 5多高,撞出 20远。据目击者描述,撞人的是一辆红色三菱改装跑车,当时正在跟其他两辆跑车飞速飚车;肇事者是是个小伙子,撞人后,不慌不张,态度很差。受害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宁乡人,家里的独子,2006年毕业于浙大通信工程专业,就职于杭州一家科技企业,该企业的技术骨干。事发当晚,单位组织看电影《南京!南京!》,谭卓与同事正在去往电影院的路上。

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逝去了。谭卓,是父母眼中的好儿子,是未婚妻眼中未来的好丈夫,是老师眼中的优秀学子,是同学眼中的阳光大男孩,是同事眼中兢兢业业的好伙伴。作为同龄人,我为谭卓的逝去深感惋惜,他是那么年轻、那么热爱生命,就在他风华正茂的年龄,他的生命却结束了,让人难以接受!作为校友,而且是同一年入学的校友,我不认识他,但我想一定曾在校园的某个角落碰到过他,也许是在教室,或图书馆,或餐厅,或放学的路上……看到他照片里阳光的脸庞是那么的亲切、真挚。作为一个公民,我要大声疾呼:为什么有人为了寻求一时的好玩、刺激,就可以“废”了别人的生命?为什么这样的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是因为某些人本性就“恶”吗?是因为“有钱能使鬼推磨”吗?还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不够完善或者执法者执法不严?作为一个法律学人,就法律而言,我不敢跟杭州交警支队比,但我还是试着从法律视角对“飚车”行为进行分析。

事故发生后,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杭州市交警支队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交警支队俨然就是肇事者的辩护律师。先是爆出事发时车速只有 70公里/小时,对此现场目击者表示完全无法接受,把一个大小伙子撞飞 5高、撞出 20远的速度只有 70公里/小时?现场有人追问: 70公里/小时的数据是如何得来的?是仪器测出来的速度吗?有向现场目击者调查吗?交警支队答曰:根据肇事者及其朋友陈述得出的结论!接着,当市民询问为何杭州飚车如此猖獗,交警采取了哪些措施?某交警答道:“飚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哇,杭州交警支队,好厉害!连飚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都知道,看来都是法律界专家级别人物啊!试问:飚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交警就可以不管不问了吗?飚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可以随便飚车撞人吗?飚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没有执法依据了吗?

问题的关键是“飚车”行为有没有违法,而不在于“飚车”是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而言,飚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据《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人关于“禁止非法改装机动车、禁止机动车飚车”答记者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确没有使用“飚车”一语,但这不等于飚车不是违法行为,恰恰相反,飚车作为一习惯用语,通常是对超速等影响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违法行为的俗称。飚车一族,尤其是指在闹市区飚车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心理态度属于故意,至少属于重大过失,主管恶性极大,客观危害性极强。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飚车引起犯罪的定性,一般涉及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和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作了如此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对“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了如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两项罪名主观恶性程度、客观危害性及处罚差异巨大,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而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一般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是死刑,而且通常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飚车”行为者,明知自己在闹市区飚车,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会给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危害,但却为了寻求一己的好玩、刺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心理态度属于故意,至少属于过失。一般认为,如果只是一般的超速发生事故,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多辆车约定集中,在有人的非专业场地飙车,可认定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我们相信,杭州的公检法机关会依法秉公处理该案,给予受害者和肇事者应有的公正。然而,对于杭州交警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让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明显偏袒肇事一方。杭州交警支队举行的案情通报会上,交警支队那几位警察俨然就是肇事者的代言人,置众多目击者反映一致的证据于不顾,而单方面听取一方陈述。我向来是不愿以坏的恶意,来推测政府机关,尤其是杭州交警的。曾经,杭州交警给我留下美好印象。我曾经坚定地认为:杭州是人间天堂,不仅仅因为其优美、宜人的江南美景,更多的是因为其社会环境良好,尤其是社会治安良好;也不止一次地对其他人说过关于杭州警察的两个例子:例一是杭州交警执法态度文明,以柔克刚;例二是杭州警察出警快,在拨打110后,会很快见到110警察出警。看来,我只看到了一面。在该起案件通报会上,我看到的是不公正,耳闻的是强词夺理,感受到的是心寒。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权力机关,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的中立的裁判者,必须公正地、不偏不倚的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

首先,公正必须是直观的公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测的。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得见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就是程序的公正。这一点是大学时上 孙笑侠老师的课给我留下的最深刻的印象之一,也是 孙笑侠老师反复强调的观点之一遗憾的是,我们看到案情通报会上,交警不是站在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而十足地成了肇事一方的代言人。

第二,正当程序要求裁判者必须充分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不是只听取一面之词。案情通报会上,交警支队片面听取肇事人及其朋友陈述,得出车速仅为 70公里/小时的结论;而置众多目击者陈述于不顾。大多数现场目击者均不约而同告诉记者,当时车速至少在 100公里/小时以上。在浙大BBS论坛上,有专业人士发贴称,把一个大小伙子撞飞 5高、撞出 20远的距离,根据力学相关理论,计算得出的速度约有 120公里/小时。无怪乎善良的人们出离愤怒了!无怪乎人们产生合理怀疑了——正如浙江卫视报道该事件时最后那句话:“别让权钱交易玷污了生命的尊严!”

第三,正当程序是确保政府公信力的基本要求。当前,全国上下都在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面对如此飚车危害公共安全事件,政府部门在案情通报会上如此应对,实在是在这个和谐的乐章里添加了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权威和公信力。我相信杭州市公检法是公正的,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为了确保国家机关公信力,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如果是因为某些人违法乱纪,就应当依法处理;如果是因为某些人无能,这些人便可以“下岗”了,有很多优秀大学生正在等待上岗。

此外,杭州交警部门涉嫌行政不作为。据杭州市民反映,杭州市区飚车现象司空见惯,经常可以看见或者听到飚车一族三五成群、你追我赶地疾驰而过。正如前述,飚车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交警部门的职责就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于市民提出的深恶痛绝的飚车问题,交警部门是不是应该有个交待?杭州多处路段都是电子监控区域,这些路段飚车行为是不是均依法受到了处理?对于这些问题,我不得而知。但作为一普通公民,我知晓:生命权,是基本权利。从宪法上看,基本权利包括两个性质:一个是对抗公权力侵害的防御权;一个是使国家负有义务在司法、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基本权利的实现。当飚车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安全时,国家负有义务在司法、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生命安全。杭州交警部门是不是不要再一味地强调“飚车不是法律概念”,而应该检讨下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杜绝飚车现象、保护公民生命权呢?

与肇事者漠视他人生命、杭州交警支队先期处理不当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杭州市民和浙大学子上千人自发地聚集在事发地点,沉痛地悼念受害者谭卓的逝去。看到那一场面,甚是伤悲,甚是感动,甚是欣慰!谭卓兄,善良的人们会跟你站在一起,生命权不能被如此玷污,生命是有尊严的!

汶川大地震之天灾已经让我们失去了那么多的同胞,逝去了那么多鲜活的生命,为什么还要有这么多的生命葬送于人祸?请珍重别人的生命吧!

愿逝者安息!愿汶川地震中遇难同胞安息!愿谭卓校友安息!

文章来自http://chend.fyfz.cn/blog/chend/index.aspx?blogid=47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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