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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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医疗纠纷房产纠纷改制重组合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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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眼横看私了难了协议案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44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潘某某同张某某系邻居。潘某某从家里出行必须经过张某某家门口。2006年3月的一天,潘某某潘福和从自己家出来路过张某某家门口时,张某某将一些空瓶子放在路中间装作捡瓶子长时间挡道不让,潘某某上班被堵就从边上绕过时碰了一下,张某某追着骂,并捡起砖头打潘某某潘福和。潘某某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验看了潘某某的伤情,让去医院处置,潘某某回到派出所时,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也在派出所里,警察问过张某:你妈怎样?张答:在医院观察,后来张某某也到派出所,这时天已很晚了,警察看没有什么大事就让我们各自回家。次日潘某某怕张某某闹事就早早起来上班,可是刚出门口张某某等在那里,见潘某某和走来,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子乱砸潘某某,潘某某忍痛上班。当日下班时张某某又拿着铁板椅子砸潘某某。此次邻里纠纷发生后双方诉到法院,未等判决下达就开始闹潘某某要款,两家就这样生活在矛盾中。

    潘某某想搬家, 2006年6月8日潘某某去找车,张某某又象往常一样堵在门口,潘某某想法走过去,张某某用啤酒瓶子朝潘某某身上打,潘某某浑身是伤,潘某某报警后警察却认为张某某岁数大潘某某岁数小,没有依法查案,张某某未受处理却变本加历的开闹,到潘某某单位去骂,天天到单位闹事,以自杀装死等手段威逼。闹的单位领导也不能正常上班,单位责成让潘某某同张某某协商处理,潘某某的哥哥看到潘某某不能上班,就帮着找张某某谈判,张某某提出要挟条件,说肾坏了必须给十万元,不给就天天闹,工作也得给你闹没了,不给钱就上单位去闹,让单位开除,还要找公安验伤坐牢。张某某利用潘某某惧怕心理和不利处境,多次给潘某某的单位、家人造成不利来进一步威胁。潘某某迫于压力四处借钱,好不容易才凑足了十万元, 2006年7月14日把十万元现金送到张某某家里,张某某把十万元现金一捆一捆的点,点完后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潘某某发现张某某收到巨款后逢人便仰长大笑,天天有唱有跳的,身体根本没事,我们深知受到了张某某的勒索。

    争点再现:

    潘某某认为张某某不劳而获,采取非法手段攫取不正当利益,给其家庭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潘某某迫于失去工作的压力委屈地交款,张某某以大闹单位的违法手段迫使潘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赔偿,该赔偿行为违背了平等自愿的民事原则,应予撤销或变更,此协议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予撤销或变更。

    审判结果: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依据合同法规定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潘某某认为两审做出了一个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法律应当具有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功能,这种公平公正无非体现的是具体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如果法官抛弃具体个案的公平就难以维护公正,尽而构成对裁量权的滥用,导致潘某某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对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对整体法律信仰的动摇。潘某某提请再审,要求再审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决标准,以权利和义务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个案正义。

    两审错将简单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合同交易行为处理,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张某某采取以浇开水、喝药等方式大闹潘某某工作单位,导致单位停止潘某某工作,由此造成潘某某精神和心理压力,张某某乘人之危迫使潘某某违背真意接受巨额赔偿条件;协议过程中张某某故意夸大伤情不出示诊断,造成潘某某产生重大误解,后查知张某某实际合理花费仅千余元,由此造成显失公平,侵害了潘某某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潘某某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

    两审判理主文认为无胁迫证据,直接忽视了违背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后果;潘某某起诉时提出撤销或变更私了协议的理由是多方面的,两审拣选对张某某有利的因素处理,未能全面审查,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规定,系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实践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对等价值交易行为,因私了协议发生争议诉到法院,应按原基础事实确定为损害赔偿纠纷,因其不具有合同性质。两审对本案的处理确有定性错误、适法错误的严重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应当依据法律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指引、调控的作用裁改两审判决。

    潘某某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私了协议纠纷,提出的请求事项是撤销超出合理药费部分的赔偿行为,变更为依法承担合理药费,两审并未全面审理,裁判理由仅仅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做结,丝毫不表潘某某要求变更主张,程序上走上了审纸不审事的极端。

    笔者观点:

    私了协议并非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或变更:

    张某某私占潘某某十万元现金并非潘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潘某某的合法权益。

    潘某某潘福和迫于张某某以死相胁压力,同时还采取给潘某某工作单位施加压力导致潘某某停工,以达到私了的目的,张某某造成潘某某不能上班的后果和精神莫大压力,迫于无奈接受了不平等条款,此协议不是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潘某某依法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

    协议订立时张某某始终未向潘某某出示任何医药费票据、没有提供伤情证明和用药明细,张某某夸大伤情造成潘某某重大误解为严重伤,张某某本来花费不多却隐瞒真实支出,并以追究潘某某刑事责任为要侠,给潘某某带来恐惧感,潘某某屈从接受巨款赔款。

    案件争议实质是张某某是否有权获得十万赔偿,两审当审法官以潘某某无证据证明胁迫行为便驳回的作法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按照两审对“存在胁迫”证据的要求,等同于令潘某某24小时不切换镜头地摄像,这对于潘某某来说显然过于苛刻,有违常理。司法要求以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胁迫事实,真正有效的并不是当审法官认为的标准,应是有理由认为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合乎情理地认为的标准,综合认定全案事实,如果潘某某事先获知张某某只有千余元药费、张某某如果不闹单位致停止工作,包括潘某某在内的所有有理智者绝不会负担如此巨款的,因此,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应予全案综合平衡,证人确已证实张某某胁迫的事实,对于“胁迫”的具体情形,法律并无明确要求,法官要求什么样的证据,如何才是真正的胁迫证据,想信两审法官也难以述情,仅从主观自认的标准要求潘某某举证,虽说潘某某难以举到当审法官的要求,但不等于胁迫就不存在。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潘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是一目了然不言而喻的,两审裁判结果恐怕连当审法官也不愿承认判决符合社会公认的常理和常情及公正正义的。

    私了协议不是交易合同,没有交易价值对等性,原审按合同法条款裁处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性质上还是伤害赔偿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适用填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损害赔偿部分”,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私了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综合认定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数额。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私了行为持否决态度,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案件本身来对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意见规定,法定赔偿项目为合理药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由此足见,法律规定的是损失填平原则,也是规范和指引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张某某索要十万元显然有敲诈之嫌,同时也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用这样的方法从潘某某处取得利益显然不当,法律应当干预。张某某张红先与潘某某发生矛盾后,其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潘某某索取十万元巨额赔偿,给潘某某一家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的困难,导致潘某某负债累累,张某某的行为彻底打破了潘某某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潘某某一家痛苦。张红先故意小伤夸大,找其亲属向潘某某施加压力,不向潘某某出示用药单据和诊断证明,故意隐瞒真实伤情,谎称为肾病,给潘某某造成错误认识,张某某据此取得十万元巨款,其行为是勒索和不劳而获。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张红先采取往身上浇开水、喝药等方式以死相逼,威胁潘某某的工作单位开除潘某某,致使工作单位停止潘某某的工作。张某某只有手指小伤,治伤的合理药费很小一部分,张某某却索要潘某某100 000元巨款,造成客观上的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潘某某要求依法变更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返还多收的不当得利益。

    法律规定伤害案件不具有价值交易的对等性,私了协议不能限制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对于赔偿纠纷尽管调解完毕,但也会因调解不具价值交易性而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的意见和司法实践,从公平原则出发,此案件的审理应按照赔偿项目审查处理,私了协议只是形式,不决定人身损害纠纷的内容,司法审判不应局限于私了协议。以此达到公平正义,保护潘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止张某某的非法讹诈行为,以求社会和谐。

    两审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解释为张某某依私了协议取得便不属于不当得利,此解释将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实质内容断章取义为“协议的形式内容”,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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