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设置有关股权赠与的直接相关条款。但实际上,股权赠与、股权继承等都应当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应当看成是一种无偿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赠与合同的内容来研究。
(一)股东内部的股权赠与
股东内部的股权赠与,指的是股东向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赠与其全部或部分的股权。在此种情况下只是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是公司股东人数减少,而不会发生新股东的加入,因此也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东内部股权赠与与股权买卖形式的内部股权转让形式相同,这种内部股权赠与应当由股东自行行使,而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二)股东对外的股权赠与
股东对外的股权赠与,则是指公司向第三人赠与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从本质上看,股权赠与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无偿性,即受赠的第三人无需为受赠的股权支付任何对价。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就是在同等条件下由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以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
如果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适用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那实际产生的结果则是其他股东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获得股权,这显然不是赠与股东的本意。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对外的股权赠与是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得以实现。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没有收取任何价款,是典型的股权赠与行为,受赠人没有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因股权的转移必须要办理相关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实现。而《合同法》又规定了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不可撤销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因此,受赠人在无违法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在与赠与人达成赠与协议后,应及时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再通过以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的形式确定股权赠与的效力。
在股东对内的股权赠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股东内部股权赠与和股权买卖形式的内部股权转让形式相同,这种内部股权赠与应当由股东自行行使,而无需争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鉴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可能会打破股东之间的原有持股比例的平衡,从而产生绝对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地位和权利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
股权赠与的撤销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具体如下:
因此,可见股权的赠与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以及其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的,股权赠与可以撤销。
可见,在以上法定情形下,股权赠与也可以撤销。
案情:
刘兵是某市一家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拥有该公司90%的股权。
2012年8月15 日,刘兵因有外遇被其妻赵梅发现,赵梅遂要挟刘兵,如果刘兵不把该公司90%的股权赠与其儿子刘晓林,其就对外公布刘兵有外遇的隐私。刘兵为维护自己的声誉,就同意了赵梅的要求。
双方遂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刘兵只占有该公司10%的股,其余90%的股权由其子刘晓林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由刘兵担任。
2012 年8 月19 日,双方到该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赠与转让手续。
2013 年4 月2 日,刘兵突然接到儿子刘晓林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结果在股东会上被罢免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刘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股权协议。
第一, 刘兵是在赵梅的胁迫下才与赵梅签订了此赠与协议,说明赠与人刘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刘兵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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