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权赠与,你应当了解的内容都在这里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1日|分类:公司法 |422人看过

股权赠与
股权赠与




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设置有关股权赠与的直接相关条款。但实际上,股权赠与、股权继承等都应当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应当看成是一种无偿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赠与合同的内容来研究。


1
 股权赠与的类型

(一)股东内部的股权赠与

  股东内部的股权赠与,指的是股东向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赠与其全部或部分的股权。在此种情况下只是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是公司股东人数减少,而不会发生新股东的加入,因此也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东内部股权赠与与股权买卖形式的内部股权转让形式相同,这种内部股权赠与应当由股东自行行使,而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二)股东对外的股权赠与

  股东对外的股权赠与,则是指公司向第三人赠与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从本质上看,股权赠与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无偿性,即受赠的第三人无需为受赠的股权支付任何对价。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就是在同等条件下由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以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

  如果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适用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那实际产生的结果则是其他股东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获得股权,这显然不是赠与股东的本意。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对外的股权赠与是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得以实现。


2
优先权股东能够对无偿赠与给非股东第三人的股权主张优先权吗?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没有收取任何价款,是典型的股权赠与行为,受赠人没有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石,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因此,应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股权赠与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给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加入公司,参与经营。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接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而得到妥善保护。如果赠与是后一目的,那么就更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

3
 法律风险
(一)对于受赠人而言

  因股权的转移必须要办理相关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实现。而《合同法》又规定了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不可撤销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因此,受赠人在无违法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在与赠与人达成赠与协议后,应及时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再通过以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的形式确定股权赠与的效力。

(二)对于公司而言

在股东对内的股权赠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股东内部股权赠与和股权买卖形式的内部股权转让形式相同,这种内部股权赠与应当由股东自行行使,而无需争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鉴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可能会打破股东之间的原有持股比例的平衡,从而产生绝对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地位和权利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


4
  股权赠与后可撤销吗

股权赠与的撤销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具体如下:

 《合同法》

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可见股权的赠与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以及其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的,股权赠与可以撤销。

《合同法》

第192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可见,在以上法定情形下,股权赠与也可以撤销。

案情:

刘兵是某市一家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拥有该公司90%的股权。

2012年8月15 日,刘兵因有外遇被其妻赵梅发现,赵梅遂要挟刘兵,如果刘兵不把该公司90%的股权赠与其儿子刘晓林,其就对外公布刘兵有外遇的隐私。刘兵为维护自己的声誉,就同意了赵梅的要求。

双方遂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刘兵只占有该公司10%的股,其余90%的股权由其子刘晓林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由刘兵担任。

2012 年8 月19 日,双方到该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赠与转让手续。

2013 年4 月2 日,刘兵突然接到儿子刘晓林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结果在股东会上被罢免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刘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股权协议。



在本案中,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股权赠与的撤销。

第一, 刘兵是在赵梅的胁迫下才与赵梅签订了此赠与协议,说明赠与人刘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刘兵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

第二,受赠人刘晓林无故罢免赠与人刘兵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既是一种严重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又是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赠与人刘兵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