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9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A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被告姚某,男,19X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A有限公司(下称某A公司)、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A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2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清单,欠人民币81278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之后又偿还人民币1000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782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A公司无答辩。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请是原、被告的公司行为,与被告姚某无关,请求驳回对姚某个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系被告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被告某A公司通过原告某公司在黑龙江省购买煤炭,由原告某公司和案外人周清和分别垫付59548元、21500元煤炭运输费用。2002年6月16日,被告姚某以某A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某公司出具《欠款清单》,在该清单下注明另欠230元字样。2012年3月22日,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找到被告姚某催要此款,被告姚某向李某支付2000元钱。因被告某A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8278元及利息。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A公司垫付煤炭运费,被告某A公司经催要即应支付,故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某A公司偿还拖欠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与被告某A公司共同偿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A公司没有约定运费的偿还期限,应以原告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22日李某找被告姚某催要此款之次日起计算。《欠款清单》上载明欠案外人周清和21500元,原告主张周清和垫付的款项,也是原告某公司垫付款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姚某不予认可,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的欠款,不予支持。

在《欠款清单》下注明的另欠230元,可计算欠原告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某主张2012年3月22日向李某支付的2000元钱,系原告当时向其要被告单位的款项,是被告姚某出于个人情谊送予李某的,由于被告姚某的自认行为,不宜在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某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煤炭运费59778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某A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长春市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