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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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某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56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视台,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岩,某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军,某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张晶,被告某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岩、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郑某诉称:郑某是某电视台的员工,2006年5月入职。2006年5月起至2007年10月,在某电视台制作部数码合成工作室工作,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某电视台卫视频道综合部包装组工作。某电视台始终没有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始终没有为郑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郑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某电视台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24922元。

2、判令某电视台赔偿郑某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

某电视台辩称:

一、某电视台与郑某为劳务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郑某为某电视台的实习人员,2006年在制作部实习,2007年以后在卫视频道综合包装组实习。实习期间未签订协议或劳动合同。

2、某电视台为事业单位,涉及的工作人员分为三类:(1)具有事业编制的正式人员;(2)经某省人事厅批准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人员;(3)实习劳务人员。郑某属于实习劳务人员。

3、郑某从事劳务工作具有随意性、自主性,不受劳动法规及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

4、某电视台对郑某付酬范围仅包括实习人员补贴,该补贴具有劳务补助性质,补贴数额根据每月提供的劳务量而定。

二、郑某的诉求应全部驳回。郑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给予保护,应依法驳回。

综上,某电视台与郑某之间为劳务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06年5月以实习生身份到某电视台制作部数码合成工作室工作,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某电视台卫视频道综合部包装组工作。在郑某工作期间,某电视台一直没有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郑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郑某在某电视台工作期间,某电视台卫视频道给郑某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郑某系初婚,未生育过子女。郑某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3.33元【(2720元+2720元+2720元+3500元+3000元+1500元)÷6个月】。2014年6月郑某离开某电视台。2014年11月12日,郑某到某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郑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不服,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郑某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卡、证明、班车证等证据证明。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郑某与某电视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郑某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在某电视台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某电视台亦未能提供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郑某与某电视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郑某要求某电视台支付经济补偿金24922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郑某在某电视台工作期间,某电视台未给郑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郑某与某电视台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某电视台应依法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提供了证明其离职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某电视台未能提供其单位保留的郑某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本院按月平均工资标准2693.33元依法保护郑某的经济补偿金22893.30元(2693.33元×8.5个月)。

三、关于郑某要求某电视台赔偿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故郑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因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实际为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并不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请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893.3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元,由被告某电视台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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