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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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邵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4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曹某,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被告母亲),女,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邵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刘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店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原告的加盟店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50,0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网费,转让后所发生的任何事宜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兑店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兑店费用5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应先支付原告20,000.00元整,剩余兑费于2013年9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签订《加盟店转让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既没有按时支付兑店费用,也没有履行其他义务,在被告经营期间,拖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尾款人民币13,390.00元整,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不得不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23日,替被告垫付尾款5,230.00元和8,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移动尾款13,3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因从小患脑性瘫痪属于残疾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被告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人,被告是在不了解兑店真正意义的情况下,为了给原告人帮个忙,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店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根据协议条款内容,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将其所属的加盟店全部转让给被告,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可能性;将其加盟店资料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不能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基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签订了《加盟店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位于卫星路联合缴费加盟店经营权,转让费用为37,0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向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周某某交纳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一年期租金10,000.00元。2013年5月初,原告因要在外地定居,急于将该店出兑。在联系出兑过程中,被告知晓后有经营意向。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加盟店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00.00元,包括一年房租、网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加盟店交付被告进行经营。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甲方曹某,乙方邵某。乙方欠甲方兑店费用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5月31号前应先支付甲方两万元整,剩余兑费于2013年9月31号之前付清”。双方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3年5月20日,原告及邵某母亲丁某到律师事务所商谈邵东平是否对该店继续经营事宜时,丁某表示不同意继续经营并将该房屋钥匙放在律师事务所处离开。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出租人周某某。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兑款及相关费用,后撤回起诉。现又于2014年1月来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邵某患脑性瘫痪属于二级肢体残疾,系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毕业生。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加盟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基于该协议双方又形成了2013年5月15日的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承兑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移动尾款13,3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无加盖的公章,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从小患脑性瘫痪属于残疾人,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店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的抗辩主张。被告邵某虽为脑性瘫痪属于残疾人,但在医学上属于肢体残疾。从被告提供的其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也仅仅评定为肢体二级残,在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评定项目中均未有相应症状,且被告系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毕业生,受过高等教育。又因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法院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曾向其释明,但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鉴定费用而不主张另行提起诉讼。从双方签订协议到原告第一次到本院提起起诉,再到本次审理,直至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不能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的抗辩主张,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经营,且又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已实际履行,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曹某兑店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原告曹某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385.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05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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